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0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市刑初字第13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2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蹇泽琴,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蹇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起诉济南市中某某汽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民事纠纷一案,2013年5月3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法院)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配件厂与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70矿车驾驶室64台、车架75个等物品一宗。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在明知部分70矿车驾驶室及车架存放于周某甲处的情况下,仍向市中法院隐瞒物品存放地点,导致上述物品被他人处理,无法执行。

2014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章丘市北毕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案发后,追回70矿车驾驶室(含车架)8台返还某某公司。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原因是个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周某某没有隐藏、转移涉案物品,其自身并无执行能力,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起诉指控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市中法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配件厂、被告人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配件厂、周某某限期返还某某公司70矿车驾驶室64台、车架75个等物品一宗。宣判后,某某配件厂、周某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13日,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期间,周某某将涉案的部分70矿车驾驶室等物品转移他处存放。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拒绝向某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2013年10月,某某公司向市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周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市中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周某某在当日接受执行人员的调查询问时,仍然故意隐瞒上述涉案物品的存放地点,致使相关物品被他人变卖处理,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市中法院移交的案件线索,到章丘市北毕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关机关追回70矿车驾驶室8台已发还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经营的某某配件厂发生过70矿车驾驶室及相关配件的喷漆业务,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诉至市中法院。其已交付某某配件厂的驾驶室及相关配件都已被周某某藏匿,法院未能将其查封。该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某某配件厂与周某某返还其70矿车驾驶室64台、面罩51个、保险杠56根、右平台72个及车架75个、豪沃保险杠500根。一审宣判后,某某配件厂及周某某提出上诉,同年9月12日,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份,其到市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驾驶室及相关配件无法找到,在强制执行期间未得到任何财物。其与周某某发生纠纷乃至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和周某甲分别向其表示,他们扣押了周某某的70矿车驾驶室等物品,要求自己代替周某某向他们归还欠款后,可以将上述驾驶室归还自己。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孟某某的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因70矿车驾驶室的喷漆业务发生纠纷乃至诉讼期间,一个叫周文波的(周某甲)男子向孟某某提出周某某已委托他来处理上述纠纷。该男子提出孟某某的驾驶室等物品现扣押在他手中,如果能够代替周某某还款,就可以将上述驾驶室归还给他。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曾向周某某提供借款,并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本息。此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孟某某因经济纠纷而发生诉讼,她担心孟某某找到她藏匿的39个70矿车驾驶室,就将上述物品交由自己保管,也是作为前期借款的抵押。2014年5月份左右,其在向周某某索要借款未果且无法与她正常联系的情况下,将前期扣押的周某某的39个70矿车驾驶室低价变卖。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夏天在济南市市中区的井家沟附近,看到有一经营废品回收店的人在卖驾驶室,就将该信息提供给了张某甲,其与张某甲购进后又加价向他人出售。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其从张某某处得知,在二环西路井家沟附近有人按照废品价格出售驾驶室,就与张某某购进后加价出售给了赵某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经过张某甲介绍从济南市二环南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口附近,购买过大约35个70矿车驾驶室,并已将其中的27个对外销售。其中只有一个是经过张某乙喷漆后销售的。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赵方军(赵某某)将两个70矿车驾驶室运到了自己的喷漆厂,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其中一个驾驶室喷漆,后该驾驶室被提走,另一个就一直在喷漆厂里放着。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34号的房屋,租给周某某经营她的某某配件厂。其平时不到周某某的厂子里去,只知道2013年7、8月份就找不到她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70矿车驾驶室、右平台等物品由孟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提供喷漆,这些物品都有专门的铭牌标记。其公司自2012年1月之后交给孟某某公司的矿车驾驶室等物品均未收回。

10.公安机关提取的市中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市中法院(2013)市执字第1404号拘留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013)市执字第140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配件厂、周某某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由市中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责令某某配件厂与周某某限期返还某某公司70矿车驾驶室、面罩、保险杠等物品。某某配件厂与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13日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申请市中法院强制执行,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市中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市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执行标的物下落不明,(2013)市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此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11.书证市中法院执行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接受询问时表示,该院(2013)市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返还的物品,均已被她变卖处理,用于偿还他人债务。

12.公安机关提取的市中公决字(2011)第01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13.书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交出条、收到条、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身部出具的70矿车编号明细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追回某某公司加工的70矿车驾驶室8台,已发还孟某某。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市中法院制作的立案建议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市中法院执行庭的报案材料掌握了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章丘市北毕村将其抓获。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某某配件厂与孟某某的某某公司于2013年因矿车驾驶室喷漆业务发生纠纷,先后经过市中法院和济南中院的审理,两次审理结果都是对方胜诉。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将判决责令返还的物品转移到周某甲处存放,后因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就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其于二审宣判之后没有再与周某甲联系过,也不清楚他是如何处理上述存放的物品,且在法院执行人员向其调查涉案物品下落时也没有如实陈述上述存放经过。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原因是个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某没有隐藏、转移涉案物品,其自身并无执行能力,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起诉指控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期间,就已将某某公司所有的涉案物品擅自转移他处存放,且在人民法院已就双方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之后,亦未能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对上述物品的限期返还义务。而且,直至人民法院执行调查期间,周某某仍然隐瞒涉案物品的真实下落,最终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隐藏涉案物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辩护人所提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周某某因对判决结果不满而拒不执行的犯罪动机亦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人民陪审员  刘宝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