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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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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6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大民五终字第582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28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7层9单元。

负责人:RetoBless,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原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宝宜合公司)与原审被告杨华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科德宝宜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德宝宜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和被上诉人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德宝宜合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高级SAP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续签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工作时间擅自承接公司潜在客户项目,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6.3条款。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此为由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7月,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00元;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0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20900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146300元(20900元/月×3.5个月×2倍),上述款项共计146300元,被申请人于裁定书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146300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09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20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被告利用工作时间擅自承接公司潜在客户项目,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6.3条款,原告是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也不需要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关于年终奖金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必须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在年底根据个人和公司的年度业绩确定奖金数额,现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不能支付年终奖金。

被告杨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1463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900元;给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20900元,其理由是:被告所工作的内容都是接受公司的要求,为公司谋利益,工作的内容都停留在公司的记录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第6.3条、7.3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规情况都是自己的推断,所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应该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被告2014年已经工作半年以上,应当至少获得一个月的奖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高级SAP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续签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雇员应在公司注册地或经营地或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履行其职责”,原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被告利用工作时间擅自承接公司潜在客户项目,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6.3条款。自2011年4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年两个月。被告工资的标准是20900元/月。另查,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高级SAP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续签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合同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被告利用工作时间擅自承接公司潜在客户项目,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条款。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6.3条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因被告2014年月工资20900元高于原告单位所在上海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的3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年两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5个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105756元(5036元/月×3倍×3.5个月×2倍);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承担。

科德宝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科德宝宜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6.3条款。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携程机票截屏、电子邮件、工作时间报告,不但显示了杨华到目标客户处工作,而且接受了客户为其所订的机票。

杨华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恰恰可以证明劳动者工作内容及动态都已经完全体现在公司的内部系统。上诉人提供的机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接受顾客的钱物,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机票,机票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正好是劳动者正常的休息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去郑州是到目标客户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工作时间擅自承接公司潜在客户项目,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的6.3条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6.3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德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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