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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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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0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市刑初字第7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2005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2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11日止,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于2014年1月在朱某某安排下,在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济南市青少年宫门口,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0.7克。同年4月,王强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友好宾馆内,明知朱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帮助朱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包,重9克,朱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刘某甲、景某某等人。综上,王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9.7克。同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将王强抓获,后王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孔某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强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强在朱某某(女,28岁,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济南市青少年宫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同年4月,被告人王强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友好宾馆内,明知朱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帮助朱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男,39岁,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9克,后朱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亓某、刘某甲等人。

综上,被告人王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9.7克。

2014年6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后,根据朱某某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王强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将王强抓获。后王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不吸毒。2012年,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告人王强,后其知道王强吸毒后,就告诉王强说其能够联系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让王强帮忙联系吸毒人员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为此其经常免费向王强提供毒品用于吸食。2014年1月的一天,当时其正住在王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的暂住处,刘某甲通过其朋友景某某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同意以8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并约定在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济南市青少年宫门口交易,后其因害怕给刘某甲送毒品不安全,就将1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当着王强的面用卫生纸包起来后交给了王强,让王强帮忙送至青少年宫门口交给刘某甲,后王强回来交给其现金800元。同年4月的一天,其让王强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强联系孔某某后告诉其1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4500元,其同意后,王强带着其到了一家宾馆找到孔某某,其通过王强交给孔某某现金4500元,孔某某交给其甲基苯丙胺一包,其回来分装时发现该包甲基苯丙胺只有9克。后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陆续贩卖给了刘某甲、亓某等人。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其给“燕子”(经其辨认系朱某某)打电话,说其是景某某的朋友,想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朱某某同意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并约定在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济南市青少年宫门口交易,后朱某某让其弟弟(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强)在青少年宫西侧公交站牌处交易给其甲基苯丙胺0.7克,其给了王强现金800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金马丽晶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王强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其与王强商定价格为4500元后约定在当时其暂住的济南市。当日中午,王强与朱某某一起到了友好宾馆房间,王强交给其现金4500元,其交给王强甲基苯丙胺10克。

4.证人亓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多次向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朱某某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

5.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提取朱某某、王强的尿液使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分别呈阴性、阳性。

6.书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等证明:朱某某、孔某某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提起公诉。

7.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强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决定书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王强的归案情况,以及王强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孔某某的情况。

9.被告人王强供述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强具有的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曹洪记

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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