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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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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1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30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驾驶辽C2A976号奇瑞微型轿车,沿海城市牌楼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镇高速出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周某某停放在高速路口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某某受伤,奇瑞微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被害人、女、卒年33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质,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称重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周某某、闫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当庭如何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可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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