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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永敏与谭吉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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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1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大民三终字第358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永敏。

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吉胜。

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永敏因与被上诉人谭吉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焦永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被上诉人谭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第二次庭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被上诉人谭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4月11日,焦永敏与谭吉胜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乙方(谭吉胜)自愿承包甲方(焦永敏)修建的海参养殖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地址:本海参圈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60万纳潮圈,甲方改造成海参养殖圈从北至南1号海参养殖圈;2、面积:建筑面积为35亩;3、年限:承包期为20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33年5月31日;4、承包金:每亩海参养殖圈承包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肆仟伍百元44500元。共计金额为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整1557500元人民币;5、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交定金:20万元整(可抵圈款),余额:交付使用后付全款;……8、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如双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本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签补充条件。……10、本合同补充条款皆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将承担对方一切损失。”谭吉胜已支付焦永敏租金115万元。另查,焦永敏于2013年7月为谭吉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城子坦(60万)修建的海参圈于2013年7月全部交工(北起1号、3号、4号、9号、10号)如到期不能交圈,退回定金(20万),每个圈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及乙方投资费用。另:保证坝高3米、保证质量。免费提供三项电,盐场增容完工,我立即增容,电费自负。保证主路安全平整。注:每亩减免500元。另,每亩减免半年租金。如9月末放不成苗再减免半年租金。”焦永敏自认焦永敏的签名及手印均出自焦永敏本人。同时,焦永敏当庭陈述已于2013年9月28日将案涉海参圈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了谭吉胜,未按《承诺书》中所承诺的2013年7月底全部交工,是因为七月天气下雨的原因致使焦永敏无法按期交工,属于不可抗力,应予以免责;违约金赔偿人民币20万元认为过高。对于《承诺书》“注”部分减免租金的理解,焦永敏理解为:每亩每月的租金是185元,半年租金就是1100元。半年的租金减免从2013年6月1日减到2013年11月30日;谭吉胜理解此条款的无论是每亩减免500元、还是减免半年租金都是对整体合同30亩20年而言。再查,案涉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国海证112100203号,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谭吉胜在庭审中对此份证据的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书的终止日期是2021年,与合同的签订日期只有8年的合法使用期限,而海域使用权人和焦永敏签订的时间是20年,认为无效,签订时间显然是非法的,焦永敏与谭吉胜签订的时间是到2033年,说明谭吉胜在使用案涉海参圈时有12年的非法使用期限。除了以上使用期限的问题外,因焦永敏、谭吉胜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焦永敏、谭吉胜之间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对于谭吉胜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焦永敏认为:根据《海域使用权法》,海域使用证的期限一般是15年,到期后在交付海域使用金的情况下是可以续期的,所以《合同书》的签订和租赁期限是合法的。又查,2012年12月8日,焦永敏与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60万纳潮圈,面积819.7亩出租给乙方(焦永敏),用于修建海参圈、从事水产品养殖。乙方不得从事育苗和甲方认为有碍于海参养殖的其他经营活动。乙方同意承租,承租后所有开发及投入由乙方负担;第二条约定,甲方对出租的养殖圈拥有合法使用权,取得了普兰店市海洋渔业局核发的证号为(国海证11210020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出租海域面积、界址以证书核定为准。甲方对海域有权对外出租;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承租期限内,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海域或海参圈转租或由继承人继承的。庭审中焦永敏出具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60万纳潮圈承包给焦永敏改造海参养殖圈,改造完工后,除自己养殖外可以对外转包。特此证明。”对此份证据谭吉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的机构,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的效力,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即不生效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约束。即使焦永敏元与谭吉胜均认可签订的《合同书》的承包期至2033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也应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首先要审查就是案涉合同效力。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整体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其它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等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合同书》整体无效的理由是该《合同书》违反了《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此三项规定只属于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不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合同书》整体无效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制度,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海域使用权证书制度又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体现。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重要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证书所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特定海域及其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行使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随意创立物权,也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案涉国海证11210020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已明确载明该证书的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那么超出此期限以外的期限,无论是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还是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均无权随意变更,所以对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超出此期限的年限,原审法院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样,无效的合同也可分部分无效的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合同就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即焦永敏与谭吉胜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所约定的承包期明显超过了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明该证书的终止日期的,则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后,在交付海域使用金的情况下是可以续期的。”且不说《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办理本身就需要相关的手续和资金,现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持有人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到了2021年时是否还具备相关的手续和资金、相关海域部门是否还能将案涉海域继续承包给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即使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手续和资金,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也无法确定该公司一定能办理并成功,且再次承包给原告,也就是说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至2021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无法依据一个未来不确定的事项作为依据来审理案件。更何况,原告并不是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持有人,就该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理及使用情况,原告根本无法控制并无权办理。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关于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合法使用年限,案涉海参圈被告的合法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2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每亩海参养殖圈承包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肆仟伍百元44500元。”按双方约定的租金的总额1557500元,可以看出此44500元指的是每亩海参养殖圈20年4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为624231元,计算方法如下:每亩每年海参养殖圈的价格为2225元(44500元÷20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8年的租金为623000元(2225元/亩/年×8年×35亩),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租金为1231元(2225元÷365天×202天),合计租金总数为624231元(623000元+1231元)。所谓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从2013年6月1日起,即从此日起原告就应按约定将案涉海参圈交付给被告使用,显然原告并没有按期交付,并再次承诺于2013年7月底全部交工,此承诺就属于延迟履行合同,所以对原告陈述的因为七月天气下雨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工,即使属于不可抗力,也无法免责;至于赔偿人民币20万元一节,《承诺书》中说的很明确是“赔偿”而不是违约金,原告不能主观臆断的就将“每个圈赔偿人民币20万元”解释为违约金,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承诺并不属于违约金,而是原告自愿作出的对被告损失的一种赔偿承诺。既然不属于违约金,那么原告所说的“过高”与否就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况且原告也没有明确提出让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合法使用年限,案涉海参圈被告的合法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2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即使不计算《承诺书》中原告所承诺为被告减免的租金即“每亩减免500元。另,每亩减免半年租金。”围绕原告的诉请,没有必要再按原告所作的承诺书中的租金减免方式详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金额,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总额为624231元,扣除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20万元,余额只需再支付42423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15万元已多支付了原告案涉海参圈的租金,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永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焦永敏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焦永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由被上诉人谭吉胜支付其租金4075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16300元,共计423800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错误,案涉海参圈属于滩涂,非海域,该滩涂的实际权利人为皮口镇政府;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仅是海域使用权续期制度,海域使用权权利人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即将届满时,拥有续租权;原判认定案涉合同超出海域使用权证所载海域使用权期限的部分无效,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于上诉人享有案涉海域的承租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另《承诺书》所载“……如到期不能交圈,退回定金20万元,每个圈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及乙方投资费用”的内容是指到期如果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交圈,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并非对租金的减免。实际履行中,虽然上诉人到期没有按期交付海参圈,但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没有解除,按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不必双倍返还定金。至于《承诺书》记载的“注:每亩减免500元,如9月末放不成苗再减免半年租金”才是双方关于到期如不能交圈继续履行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租金的减免。

被上诉人谭吉胜答辩称不同意焦永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观点为:证明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域使用权人的依据为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是上诉人提供的,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交圈,因没有按时交圈,上诉人就承诺向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正因为上诉人没有扣减其承诺的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才没有交纳剩余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案外人大连裕海水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你公司持有的国海证NO.112100202号、NO.112100203号、NO.112100204号、NO.112100205号、NO.112100206号、NO.112100207号、NO.11210020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批准用海年限为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15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批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审批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因此,你公司上述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及地方政府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在你公司与大连皮口盐业有限公司、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滩涂转租合同》租赁期限内申请续期,符合规定的,我局将上报市政府予以续期”。

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举证的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合同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案涉《合同书》第四条所约定的承包期超过了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明的终止日期,是否导致该部分租期约定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可见,《海域使用管理法》系国家为维护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而制定的管理规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现普兰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海域使用权续期的手续与程序。可见,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后可依法予以续期,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无法续期以致影响被上诉人对案涉海域进行使用,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由,被上诉人可通过解约等方式救济。综上,应认定案涉《合同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原审认定因案涉《合同书》第四条所约定的承包期超过了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明的终止日期,超期部分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对原判此点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的租金数额、对上诉人诉请租金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33年5月31日止,20年租金应为1557500元(2225元/亩/年×20年×35亩),首先应扣除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已付的租金115万元。另,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扣减的经计算应为租金95375元,具体计算依据为,承诺书中记载每亩减免500元,则应减免500×35(亩)=17500元;承诺书中还记载每亩减免半年租金,则还应减免2225÷2×35(亩)=38937.5元;因承诺书中还确认9月末放不成苗圃减免半年租金,且上诉人称其在9月末交付案涉参圈,则还应减免2225÷2×35(亩)=38937.5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租金的数额为312125元(1557500-1150000-17500-38937.5-38937.5=312125元)。而关于上诉人承诺书中涉及的“…每个圈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海参圈时,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但双方对案涉海参圈的交付时间有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海参圈的事实成立,则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焦永敏租金312125元;

三、被上诉人谭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焦永敏租金3121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焦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焦永敏承担1678元,被上诉人谭吉胜承担5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焦永敏承担1678元,被上诉人谭吉胜承担5982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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