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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瑞军与付占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18
【编辑日期】 2015-06-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民初字第613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贺瑞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占奎,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付占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付占奎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桃香,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户。(付占奎的妻子)

原告贺瑞军与被告付占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平、张桃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相邻关系,我购买了杭锦后旗太阳庙供销社的西院,购买时供销社给我留了6米宽的路作为东、西院共用的出路,被告在供销社南面有门店,从2012年开始被告故意将该路堵住,不让我出入,导致我装卸费增加,给我造成8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额外增加了库房租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东门通道内的物品清理干净,不再影响原告通行;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占用他的通道是错误的说法,我并没有占用他的通道。96年分离职工时供销社把门市和后简易棚同时卖给了胡金德等人,当时留路是从中间那栋蓝砖房向前推8米至后背包之间留的路,供销社有图纸。原告所说的通道位于我门市部后面,我在购买了供销社门市后,该门市后面一直是我在使用。我门市部后面原有一个很宽的通道,王伟买了供销社西院后房屋翻盖时把后面的通道全堵了,王伟卖给贺兵后,我要盖后背包,贺兵请求我先别盖,头一年经济困难,第二年我要盖时,贺兵又说我父亲去世了,不能动土,再让我一年,贺兵把自己的门市让给我免费用了一年,第三年,我要盖时,他又不让盖。原来供销社的通道都被王伟所盖的库房占了,王伟卖给贺兵时主动让给贺兵20000元钱,让其改大门,但贺兵一直没有改大门。当时王伟给贺兵20000元钱时,胡金德、赵福明、刘志云都在场。这件事情发生后旗供销社和双庙镇政府领导亲临现场解决了此事,协商从门市后背包的北墙向北推2米,让贺兵建院墙,当时贺兵同意。旗供销社和双庙镇政府领导处理时胡金德、石润不在场。第二天镇里面委派司法所的杨红亲自和我们两家见了面,第三天镇领导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解决,按最初意见处理。我才把我的东西从贺兵门市搬出来,放在我门市北墙后面自己的地方,搭建起了铁架。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王伟与原太阳庙供销社主任刘敬元签订了转卖房屋协议书,王伟购买了原太阳庙供销社东院,2003年8月13日,王伟与杭锦后旗商务局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书,杭锦后旗商务局以原太阳庙供销社的西院交换了王伟购买的原太阳庙供销社的东院,同年王伟在其购买的原太阳庙供销社的西院内建起了一栋南北库房,该库房南边留有一个3.6米的大门(不含大门墩),该大门南边距离被告付占奎门市北墙3.1米。2003年王伟建起南北库房时,王伟一直从该大门拉运货物。2009年王伟将原太阳庙供销社西院及其院内建筑物出售予贺瑞军,并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进行了物权登记。贺瑞军购买后仍以该大门拉运货物,2013年8月原被告因该大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在该大门口南边搭建起铁架,堆放了物品,挡住该大门约1米,导致原告拉运货物的车辆无法进入院内拉运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通道内的物品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贺兵系贺瑞军的弟弟,争议通道的土地原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杭锦后旗供销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本案诉争的土地,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自2003年起原供销社西院的所有权人一直利用该通道拉运货物,现已使用十多年,形成历史性通道,被告在该通道上搭建铁架堆放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拉运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通道内的铁架及物品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占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门市部北墙后(原告东大门的通道内)搭建的铁架予以拆除,堆放的物品清理干净,恢复原告贺瑞军的通行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占奎负担250,由原告贺瑞军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广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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