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某公司与瞿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6-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250号
【案例摘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建,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金某,男,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瞿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告知被告向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申诉称2014年9月经工友瞿三明等人邀请到原告公司标注为12号楼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墙面外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并非原告在编员工,其在工地做事,不受原告的指派、管理、约束,原告方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等均对被告无约束性,原告与被告没有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认为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说法不准确,不符合实际,不符合法律,歪曲了法律,原告属强势单位,被告受原告支配,不能因为原告未尽到法定义务便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笔录的第二页证人陈述公司按承包方式做完事就离开,不存在迟到早退,多做多得)。经质证,被告称其工作性质和方式与证人不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仲裁程序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说明。
2.原告方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无原告公章,提交给仲裁委时便是复印件,加盖的是仲裁委的公章,且工资表中无被告本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工资发放表,原件应在原告处,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有班组负责人、考勤稽核、项目部负责人、审核等相关人员签名,且原告对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中认定该证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说明。
3.劳动关系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劳动关系不是某个人来确认,是需要法定程序确认,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真实性有待考证,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伤情介绍,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是否受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否受伤与确认劳动关系确实无关,但从该证据可得出被告证据2工资表中他人代被告签名领取工资的合理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原告通过代班组长瞿小华从原告的财务处支付,从而说明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录音要经过对方的允许,来源要合法,且不知录音的声音是谁的,医药费的支付和劳动关系的确认是没有关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被告瞿某某系专门从事泥工的个人。2014年9月,被告瞿某某开始在原告承建的萍乡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12#楼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由工友瞿小华、瞿三明等送至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瞿小华代领被告工资5000元。后被告就劳动争议一案,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瞿某某与原告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中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原告的单位性质及被告的用工形式来确定。原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的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萍乡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12#楼系原告的承建工程,被告在该工程中所从事的墙面粉刷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瞿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