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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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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5
【编辑日期】 2015-06-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196号
【案例摘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院医务部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医院(萍矿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医院(萍矿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工伤住院手术中输血感染丙肝),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后经多次调解,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原告以后的治疗享受工伤待遇,也得到了集团公司工伤科的认可(转院签字为证),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三年间,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期间的2011年底,原告因肝病急剧恶化,经医院和集团公司工伤科审批转院至长沙湘雅医院做了肝移植,3年内的外治费用,被告均按工伤待遇全额报销。此后由于被告主要领导换人,被告开始不履行协议,2014年原告经被告审批转院的外治费(肝移植后续治疗)1.7万余元只报销10363.3元,仍有7586.15元被告不同意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履行《协议书》违反了工伤医保政策,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经审批的外治费,被告应继续按工伤待遇报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报销原告2014年未报的7586.15元外治费给原告,并继续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
被告辩称:原告是1990年因工伤在被告处手术治疗,1995年又因足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在被告处手术治疗,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肝功能检查时,发现肝硬化脱水,后被查出相关病因由丙肝导致。原告于2009年8月份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被告输血与其感染丙肝有因果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2日,经安源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在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考虑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2、原告因肝脏疾病在被告处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被告以外的医院治疗和私自购药,被告不予报销。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及萍乡市中级法院备案、签字生效。2010年以来,原告于2011年12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因肝硬化行肝移植手术,被告考虑原告肝移植手续负担较重,经商议后予以补助部分医药费。被告一直以来履行的义务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的丙肝治疗在被告处享受工伤待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萍矿集团公司医疗保险病人转院转诊申报审批表、外治费报销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经萍矿集团审批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7949.45元,被告报销了10363.30元,仍需报销7586.1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诊审批表不是同意原告到湘雅三医院治疗按照工伤待遇报销的凭证,而是原告作为萍矿的参保职工,转诊外治必须履行的手续,若是按享受工伤待遇的话应填写工伤复发转诊申请表。被告一直以来履行的义务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现在被告效益不好,且更换了主要领导,今后仅需按《协议书》履行义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从原告手术后三年的报销每次转诊都是该表,且每次均全额报销,仅剩2014年这次没有全报,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并非由萍矿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未报销的7586.15元,本院将在下文说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萍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0年至1995年间,原告杨某某因工伤或手术治疗,多次在被告萍乡湘雅合作医院输血。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高坑分院检查,发现患有肝硬化腹水,经进一步检查查出患有丙肝。原告认为其感染丙肝病毒,被告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原告身体造成的赔偿损失28万元。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患有丙肝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萍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2.今后原告因丙肝疾病在被告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被告以外的医院治疗和私自购药,被告不予报销;3.原告承诺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就丙肝一事向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更不得因此上访、闹访,否则被告可随时终止原告因治疗丙肝给予的工伤待遇。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肝移植术后须返回湘雅医院定期复查、取药,经被告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49.45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363.30元。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余款17949.45元-10363.30元=7586.15元仍应由被告支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医院是否应支付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586.15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医院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今后原告因丙肝疾病在被告处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被告以外的医院治疗和私自购药,被告不予报销。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取药,是经过了被告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准,而非私自前往,应视同在被告处治疗,根据上述协议,享受原、被告约定的“工伤待遇”,即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所有治疗费用17949.45元,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63.3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7586.15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转诊审批表不是同意原告到湘雅三医院治疗按照工伤待遇报销的凭证,而是原告作为萍矿的参保职工,转诊外治必须履行的手续,若是按享受工伤待遇的话应填写工伤复发转诊申请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并非被告职工,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患有丙肝实际并非工伤,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治疗享受所谓的“工伤待遇”,系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普通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若被告具有救治原告的条件,原告无理由放弃免费治疗,而往路途更远的其他医院自费治疗。现原告经被告及萍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前往其他医院治疗,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不具有救治原告的条件,从而批准原告前往更高级别的医院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视同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7586.15元,并继续按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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