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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与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8
【编辑日期】 2015-06-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601号
【案例摘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某某银行。
被告潘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银联标准卡),授信额度25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至2012年6月18日后,被告再未偿还透支的金额,累计已逾期9期以上,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现结欠本金24710.61元,利息15375.76元,滞纳金1407.10元,服务费16元,其他费用241元,共计41734.47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费用,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2010年3月18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提交的某某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取得某某贷记卡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知道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办理的某某贷记卡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潘某某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事实。
五、被告办理的某某贷记卡的基本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5月12日庭审之日,被告共结欠本金21560.16元,利息16535.69元,滞纳金1407.10元,服务费16元,其他费用241元,共计39743.95元。
由于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办理某某贷记卡,在被告知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后,被告取得某某贷记卡。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用该卡消费或取现,并拖延还款。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结欠本金21560.16元,利息16535.69元,滞纳金1407.10元,服务费16元,其他费用241元,共计3974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在办理某某贷记卡时,已经阅读了相关信用卡的信息,并知道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息及规则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被告透支开始,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此带来规则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某某银行本金21560.16元,利息16535.69元,滞纳金1407.10元,服务费16元,其他费用241元,共计39743.95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常赣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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