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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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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06-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井刑初字第00013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井陉县,住井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到本村王某家串门,趁王某不在卧室之机,临时起意,盗窃王某家卧室地上放着的挎包内的金耳环1副、银项链1条、金项链挂坠1个、石质项链挂坠1个。以上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668元。后董某又以知道盗窃嫌疑人身份为由,以要求王某用钱赎物品方式骗取王某现金3000元。后王某称以报案,董某因害怕,将盗窃物品及3000元现金全部归还王某。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到本村王某家串门时,趁王某不在屋内,在北屋西间卧室内盗窃放在挎包内的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金属佛像挂坠1个、玉石吊坠1个。董某又以能帮助王某赎回被盗物品为由,向王某索要现金3000元。后王某称以报案,董某因害怕,将盗窃物品及3000元现金全部归还王某。被盗物品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68元。案发前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王某对董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首饰照片,王某书面材料,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栾正平
审判员  仇振祥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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