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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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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5-06-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少民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7年7月12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李冰,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琪珍,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段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霍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在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当时协商原告由霍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和探视权,被告也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及原告之母霍某某现在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理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和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经山东医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排除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被告与原告之母已经协议离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原告告承担鉴定费2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之母霍某某自愿离婚,并经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放弃抚养权不得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也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及原告之母霍某某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诉讼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经山东医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排除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支付亲子鉴定费2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山东医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医科院基础所门诊部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之母霍某某自愿离婚,并经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放弃抚养权不得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也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经山东医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排除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支付亲子鉴定费24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请求,证据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计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宝群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边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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