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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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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4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84、338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84、3385号

上诉人(3384号案原审原告、3385号案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楼文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3384号案原审被告、3385号案原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昝飞,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发物流公司)、李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74、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俊入职万发物流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发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李俊主张离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入职时间认定问题,李俊主张其于2000年8月16日入职万发物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万发物流公司在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现李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属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在瑕疵。结合万发物流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成立的事实,故认定李俊与万发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应当从2002年9月12日起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问题。李俊的入职时间于2002年9月12日起算,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万发物流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向李俊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因李俊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正常工作日、周末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李俊提交考勤工资表拟证实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和加班情况的主张。万发物流公司以该考勤工资表是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工资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万发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对李俊的该证据不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考虑该考勤工资表每月都由同德分公司其他员工签名确认工资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该证据中李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按照该证据,李俊每月固定工资6187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李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其提供的考勤工资表没有具体的延时工作考勤记录,而提供的延时和节假日期间的托运票也未明确指向李俊,即李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对李俊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周末日加班费,因李俊工作期间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固定,对应的工资待遇也固定,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行为约定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李俊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全部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数额,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故李俊主张万发物流公司支付周末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万发物流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李俊法定节假日有休息情况,且从李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显示,其月出勤均为满勤,月工资固定,未有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增加工资报酬,故依法采信李俊近两年法定节假日共22天有加班及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报酬的主张。因此,李俊计算法定节假日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500元/月计算,在扣除公司已付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工资外,仍应向李俊支付的法定加班费为11126.44元(5500元/月÷21.75天×22天×2倍)。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同上所述,万发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俊入职和年休假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采信李俊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李俊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李俊可享有2012年的年休假为10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年休假经折算为1天。按基本工资5500元/月标准计算,万发物流公司应支付李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63.2元(5500元/月÷21.75×11天×2倍)。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俊主张万发物流公司要其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降低基本工资等侵犯其权利等要求的逼迫下离职,但李俊提供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和声明以及网页均未有万发物流公司签章确认,关联性存在瑕疵,而近期工作重点、站点经理调薪通知、关于对各营业部业绩奖惩通知、指标完成汇总表均是复印件,且该文件是面向公司各部门,并非针对李俊制作的,并不存在直接逼迫李俊离职。因此,对李俊主张被万发物流公司逼迫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万发物流公司主张李俊是自动离职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离职的原因,双方也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条件,依法视李俊、万发物流公司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采信李俊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万发物流公司应支付李俊200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4963.5元(6187元/月×10.5个月)。李俊主张万发物流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1126.4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俊年休假工资5563.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63.5元。四、驳回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上诉。

万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李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是:我司现股东是在2012年8月20日通过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获得该司的股权,在此前是由辽宁省国资委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管理经营,故我司对公司员工放假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等情况并不清楚,如果将所有举证责任都推给我司是很不公平的。一审法院仅听李俊片面之词,认定其从没有放假是错误的。李俊在工作期间是固定工作时间和工资,属于双固定的工作模式,而且其每月工资折算后均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此,一审法院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李俊之前在我司工作,其因我司前股东违法且公司出现情势变更,自己的原因而离开公司,我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李俊上诉请求改判万发公司支付其近二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74元、近二年年休假工资10667元和经济补偿金77847元。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月工资问题一审判决错误。考勤工资表显示,我方近二年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都是618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月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而非基本工资。因此,我方的月工资应为6187元,而非基本工资5500元。二、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偿规定》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万发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8774元(6187元÷21.75×11天×3倍×2年)。三、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万发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为10667元(6187元-2天加班工资387)÷21.75×10天×2倍×2年】。四、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都是618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387元、年休假工资5333元,因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7414元,所以万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7847元(7414元×10.5个月)。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9、140号案与本案是同一用人单位和同类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俊、万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万发公司应否支付李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万发公司应支付李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正确,但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万发公司应支付李俊近两年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李俊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三倍。因李俊仲裁、一审时请求数额为1251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万发公司应支付李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516元。

关于万发公司应否支付李俊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万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俊的年休假情况,故扣除万发公司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后,万发公司还应支付李俊额外两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万发公司应否支付李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李俊在一审提交的《考勤工资表》显示,李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和实发工资每月均固定为6187元,万发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无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纳李俊的主张。李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8345元(5500元÷21.75天×11天×3倍),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57.47元(5500元÷21.75天×10天×2倍),故李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应得工资为7304元【(6187元×12个月+8345元+5057.47元)÷12个月】,万发公司应支付李俊经济补偿金76692元(7304元×10.5个月】,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俊要求万发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以及万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万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74、1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74、1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2516元;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74、1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各负担10元;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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