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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新德、张俊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原审原告魏某某、魏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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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周民终字第2074号
【案例摘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德,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受害人魏孬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女,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受害人魏孬之母。

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受害人魏孬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魏某某,女,200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受害人魏孬之长女。

原审原告魏某甲,女,201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受害人魏孬之次女。

二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张艳玲。

上诉人魏新德、张俊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原审原告魏某某、魏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新德、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艳玲与魏孬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23日生育长女魏某某、2010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魏某甲。2012年9月14,魏孬在沈阳打工从事高空作业时坠落身亡,2012年9月16日,张艳玲、魏新德、位大件和雷光辉等人在场与雇佣方江苏江工集团沈阳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江工集团按照沈阳的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魏孬死亡赔偿款71万元,未详细分项罗列赔偿项目。该款由魏新德向赔偿方出具了收据并领走该款。该款其中1万元赔付给同去处理事务人员的费用。2012年9月18日,魏新德支付了魏孬后事处理过程中的火葬、遗体冷藏等费用509元。2013年3月6日,魏新德、张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艳玲和魏孬的结婚证,经过审理,认定民政部门在为张艳玲和魏孬颁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颁证程序和事实部分均存在错误。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张艳玲和魏孬的结婚证。张艳玲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前往沈阳调取相关证据花费5162元。魏新德、张俊生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魏新德、张俊的儿子魏孬因事故死亡,并由雇佣方赔偿71万元,该款由魏新德领走。该款其中1万元为补偿同去处理事务人员的费用,下余70万元赔偿款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对死者家庭未来收入损失和死者亲属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补偿,该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虽然张艳玲与魏孬的结婚证被撤销,张艳玲不是魏孬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实际履行了相互扶助的义务,魏孬的死亡对张艳玲有一定的损害,且该款赔偿时是张艳玲和魏新德、张俊一同协商所得,也包含了对张艳玲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张艳玲应当参与该款的分割。魏孬死亡后,经调解约定死亡赔偿金为70万元,扣除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和魏新德支付的火葬费用509元,剩余部分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魏孬死亡后,魏新德、张俊为其办理了后事,丧葬费应当归魏新德、张俊管理支配。魏某某的抚养费为39394.11元(5627.73元×14年÷2人)、魏某甲的抚养费为45021.84元(5627.73元×16年÷2人)、魏新德的赡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20年÷2人)、张俊的赡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20年÷2人),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2)。减去上述费用,即502520.45元(70万元-509元-39394.11元-45021.84元-56277.3元-56277.3元),由各方共同等份分割为宜。即502520.45元÷5人=100504.09元。张艳玲在诉讼前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必须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新德、张俊返还张艳玲赔偿款100504.09元;二魏新德、张俊返还魏某某赔偿款139898.2元(39394.11元+100504.09元);三、魏新德、张俊返还魏某甲赔偿款145525.93元(45021.84元+100504.09元);四、驳回张艳玲、魏某某、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魏新德、张俊承担2000元、张艳玲、魏某某、魏某甲承担1100元。

上诉人魏新德、张俊不服原判上诉称,张艳玲、魏孬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二人属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不能按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享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即不存在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对魏孬近亲属的赔偿,因此张艳玲在法律上不具备该赔偿金的继承权和分割权,一审未扣除丧葬费19356.5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艳玲答辩称,其与魏孬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一审进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等费用全部都是建设工地的项目部出资的。

二审查明一审未扣除魏孬的丧葬费用1897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魏孬因故死亡后,江苏江工集团沈阳项目部与魏新德达成赔偿协议时,未就赔偿费用详细分项。事实上,该赔偿款是对魏孬死亡的一次性赔偿,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整个家庭的赔偿。张艳玲与魏孬虽然未办合法的结婚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实际履行了相互扶养的义务,并共同抚养两个女儿。魏孬的死亡不仅对魏新德、张俊造成了损失,对张艳玲、魏某某、魏某甲也造成了损失。魏孬死后,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不仅需要母亲张艳玲的抚养,也需要爷爷魏新德、奶奶张俊的关心爱护,魏新德、张俊、张艳玲三人应该共同努力把孩子抚养长大。魏孬死后,作为母亲张艳玲在以后的生活中为抚养小孩长大成人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所以张艳玲有权参加赔偿金的分配。一审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方式上并无不当,但计算时没有扣除丧葬费,二审予以纠正。魏新德、张俊、张艳玲、魏某某、魏某甲共同分割的赔偿金为483541.45元(700000元-18979元-509元-39394.11元-45021.84元-56277.3元-56277.3元),各方得到的赔偿金为96708.29元(483541.45元÷5人)。

综上,上诉人魏新德、张俊要求扣除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2号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魏新德、张俊返还张艳玲赔偿款96708.29元;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2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魏新德、张俊返还魏某某赔偿款136102.4元(39394.11元+96708.29元);

四、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2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魏新德、张俊返还魏某甲赔偿款141730.13元(45021.84元+96708.29元)。

上述各项返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魏新德、张俊承担2000元、张艳玲、魏某某、魏某甲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魏新德、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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