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时忠艳,女。 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大伟,男。 原告时忠艳与被告赵大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忠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07年12月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赵某某”、“赵某某”。后期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某,孩子的生活教育费被告于每年年底支付10000元,直到孩子成年,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抚养费,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4的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赵大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赵某某”、“赵某某”。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某某,孩子的生活教育费被告于每年年底支付10000元。直到赵某某高中教育完成为止,之后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协议:位于烟台市的46号楼2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105平方米,价值68万元)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全部归原告所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仓库两处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另一次性给原告现金10万元等。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的抚养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政府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亦经政府部门登记存档,双方均应信守约定。根据协议被告应于每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儿子赵某某抚养费10000元,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时忠艳2014年度子女抚养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