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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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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5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南刑初字第0236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02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其,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其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其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事先准备水果刀、毛线帽、口罩、手套,塑胶带等作案工具。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叶其在本市南开区华苑路佳顺自选店门前,见被害人张××停放汽车后到副驾驶处开车门取物品时,被告人叶其持水果刀将张××逼入车内,当场抢得张××包内现金1800元、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在胁迫张××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用塑胶带将张××双手及双脚捆住锁在汽车后排座内,并在附近一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5000元后逃逸。且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被害人张××被过路群众发现后解救,并报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叶其被公安警员抓获,所得赃款已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其的家属退交了叶其抢取的现金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勘验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在被害人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叶其使用抢取的银行卡取款后的短信提示;证人王××、尹××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叶其的供述及辩解;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叶其家属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其犯罪动机是因为家里生活困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初犯,自愿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叶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被抢劫的钱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其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之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亦将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叶其退交的6800元,发还被害人张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 岳

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紫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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