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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诉马鑫鑫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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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4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沭民初字第67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欣(又名马鑫鑫),女。

被告:王广荣,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与被告马淑欣、王广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广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与被告马淑欣经人撮合于2013年腊月28日按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给被告马淑欣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递手布钱21000元,送去枕巾、上海烟、五粮液酒等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物品被告予均以接收。此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的婚约难以维系,现双方均已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700元。

被告马淑欣、王广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淑欣系同村,曾谈过恋爱,后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未举行过定亲仪式,被告也未接收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彩礼。恋爱期间,原告将一辆旧摩托车寄放在被告家中保管,被告同意返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被告马淑欣为原告交纳的保费4998元;2、为原告交纳的购车款20000元;3、为原告父母交纳的社会养老金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淑欣系同村,二人系自由恋爱,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

庭审中,被告认可恋爱期间,原告将一辆二轮摩托车放在被告处,现未归还原告。

原告主张定亲时给被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递手布钱21000元,送去枕巾、上海烟、五粮液酒等物品价值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被告马淑欣为原告交纳的保费4998元,该保险已经退保,投保公司临沂新华保险公司临沭分公司退费1000元已由被告支取;2、为原告交纳的购车款20000元;3、为原告父母交纳的社会养老金200元。被告仅就第一项与第三项请求提交相应单据,原告称毫不知情,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就第二项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被告也未就其三项请求提出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关系即行终止;原告张涛与被告马淑欣自由恋爱期间订立婚约,后来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彩礼二轮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接受其他现金或财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现金的三项请求,因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淑欣、王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二轮摩托车一辆。

诉讼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马淑欣、王广荣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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