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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珂华与被上诉人周长锁及原审被告王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8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周民终字第2101号
【案例摘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珂华(郭柯华),女,26岁,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锁,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尊,女,50岁,汉族,住商水县。系郭珂华之母。

上诉人郭珂华与被上诉人周长锁及原审被告王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上诉人周长锁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周长锁与郭珂华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经周长锁和郭珂华沟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婚,周长锁与周新潮、周二勇、周来俊四人一起到郭珂华家送彩礼,到郭珂华家后,周新潮将彩礼款交给周长锁,并由周长锁交给郭珂华现金22000元。周长锁与郭珂华在恋爱期间,因感情不和,周长锁要求解除婚约,因退还彩礼款一事,周长锁与郭珂华及其亲属在互联网上互相攻击。同时查明:周长锁、郭珂华发生纠纷后,王尊找到媒人要求调解,同意退还周长锁15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履行,周长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长锁与郭珂华恋爱期间,周长锁向其送彩礼款现金共计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事实予以采纳。鉴于双方恋爱期间,有一定花费,且解除婚约周长锁有过错责任,故郭珂华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王尊不承担责任。周长锁所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珂华所辩周长锁没有向其送彩礼款及王尊有精神病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有效民事行为,对其所辨,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周长锁所诉交给郭珂华车票款2000元及酒钱1700元,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珂华返还周长锁彩礼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周长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周长锁负担150元,郭珂华负担250元。

上诉人郭珂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珂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彩礼2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长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长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尊未答辩。

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人员与媒人王英的电话通讯记录,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郭珂华收到被上诉人周长锁彩礼22000元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郭珂华诉称“郭珂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彩礼2200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郭珂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体兵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保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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