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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瑞睿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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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南刑初字第0048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瑞睿,无职业。2011年4月19日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9月15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瑞睿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瑞睿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邹瑞睿通过相亲网站与被害人李三×相识。同月13日,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始,被告人邹瑞睿编造能为李三×办理到银行工作,但需要“活动”费用的谎言,多次从李三×处骗取钱款共计3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邹瑞睿又以租房为名,向李三×索要2000元。后李三×发现被骗即报警。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邹瑞睿在接到公安警员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瑞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2011)西刑初字第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帐户明细单;证人李一×、邹××、李二×证言;被害人李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三×提供的与被告人邹瑞睿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公安机关对该光盘内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瑞睿犯罪数额57000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三×确系恋爱关系,涉案款的大部分也是二人共同消费;后被告人陆续返还了被害人部分钱款,被告人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罪行,故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瑞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3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瑞睿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瑞睿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核查有确凿证据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7000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接到公安警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陆续返还的部分钱款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在缓刑期间再犯罪,现仍有部分涉案款未返还等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邹瑞睿(2011)西刑初字第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邹瑞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刑期4个月25天。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未交纳的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

人民陪审员  曲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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