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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占魁与李明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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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6
【编辑日期】 2015-06-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简阳民初字第130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戢占魁,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秀,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戢占魁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明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准予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对位于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三期21栋1单元4-6号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佳嘉资(2014)报字第31号评估报告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5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被告李明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戢占魁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曾以姐弟相称。因原告到简城镇工作需房屋居住,而被告在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三期有空置房屋一套。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房出借给原告使用至原告另购住房搬出为止。由于房屋系清水房无法居住,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支费用进行装修,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装修费用。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3月28日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买床和买河沙事宜,被告称让原告的父亲作主。原告因装修支付了装修保证金、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41352元。嗣后,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被告否认此前双方的约定,并更换了门锁,不再让原告进入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出借清水房给原告居住属实,而清水房不具备使用条件,被告在短信中称:“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说明双方此前有过委托装修约定,因此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办理装修事宜合法。从被告的短信内容中被告称原告的父亲为义父,与原告姐弟相称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存在信任基础和委托关系。由于房屋系清水房无法居住,必然要进行装修方具备入住条件,因此装修房屋顺理成章。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平面图也有别于一般的借房行为,符合委托装修的外在表现。被告于5月25日叫原告尽快提供设计图纸和装修清单,也印证了装修行为得到了被告的首肯。被告承认双方对是否给被告买床进行过联系,说明为入住准备条件是双方的合意。以上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不但借房给原告居住,还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使之具备入住条件,且被告还承诺承担装修费用。委托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进行装修并垫支了装修费,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有违诚信,被告应对其委托的事项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支的装修款项共计41352元【含电费200元、建渣清运费35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电梯)215元、保证金1200元、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575元、垃圾处理费36元、电梯电费84元、订购的门和门套7923元、订购的衣柜3580元】。

被告李明秀答辩称:原告系基于自身错误,在无装修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称被告同意其装修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装修房屋是人生中的大事,而原告不是专业的装修人员,其未提供装修设计效果图、材料组成、报价表、生产厂家、装修公司的装修资质,被告不可能将119.67平方米的新房交由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将房屋的两把钥匙交给原告的父亲事出有因。原告称清水房无法居住,需装修后才能居住太过牵强。原告认为清水房无法居住应将钥匙退还被告,而不应擅自装修。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何时装修、怎样装修,且装修的费用,装修的项目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于2013年4月底才从物管人员的电话中获悉原告装修的情况,当时物管人员询问被告是否在装修房屋,被告说并未装修,原告在电话中说是买床,被告未说过装修的问题由原告的父亲作主。被告获悉原告进行装修的情况后当即进行制止,但原告不听劝阻。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装修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装修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订购的门、衣柜等拒绝接受。被告将装修户型图交与原告是因为原告的父亲说帮被告看风水。由于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装修费用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秀反诉称:2011年被告被他人诈骗,原告的父亲戢俊清许诺能帮助被告解决问题。期间,戢俊清多次索要财物,并提出借用被告位于简阳市京龙江水湾的清水房给原告居住。被告的父亲声称能帮助被告推销“石材”,“石材样品”就放在被告的清水房里,并借机叫被告给了原告的父亲两把钥匙(戢俊清一把,另一把称交给了简阳市劳动局的韩某某,以便韩某某随时进入房间看石材样品)。2012年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的父亲索回钥匙未果。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以及基于对原告之父信任的情况下答应了戢俊清的请求,将讼争房屋借给原告暂时居住。2013年4月底,住宅小区的物管及保安人员在电话中告知被告,被告的房屋中有人往外搬东西,问被告是否在装修房屋,被告称不知原委。当时原告的哥哥接过物管人员的电话告诉被告,是他们进了房屋,为其弟弟、即本案的原告装修房屋。为此,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原告停止装修,被告还为此更换了钥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基于各种考虑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对被告财产权的侵犯。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由于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未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且擅自拆除了客厅和厨房的原有建筑结构,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戢占魁对反诉答辩称:原告借用被告的房屋居住属实,钥匙是被告自愿交与原告的。原告借用被告的房屋的目的是因为原告到简城镇工作需房屋居住,而被告在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三期有空置房屋一套,且原告借用被告的房屋是为了调处被告与其男友的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并提交了房屋的平面图,其主张提交房屋平面图是为了让原告的父亲看风水的理由不能成立。书面的合同不是委托合同的必要条件,被告同意将讼争房屋出借给原告使用,由于房屋系清水房无法居住,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支装修,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装修费用,但被告编造被原告的父亲欺骗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嗣后,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被告否认此前双方的约定,并更换门锁,不再让原告进入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出借房屋给原告并委托原告装修,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垫支了装修费,并未侵害被告的财产权益,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仅系规范装修行为制定的管理性规章,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具备装修知识也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称原告擅自拆除了客厅和厨房的原有建筑结构,说明被告是清楚装修取得了被告的同意。综上,原告经被告同意并承诺承担装修费的情况下进行的装修,双方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侵权的事实不实,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戢占魁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及反诉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9日22:06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其实这个事情让我进退两难,里外不是人,当初我也是为了节约两个房租,我现在只希望大家一起把事情说清楚!”

证据材料2、2013年5月20日04:56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幺弟,我坦诚的告诉你吧,你爸爸在不停的忽悠我,我一开始就反对叔叔打算装修我房子的打算,我在认识你爸爸两年前买的江水湾三期21。”

证据材料3、2013年5月20日05:29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你爸爸知道我被骗和我有一个清水房的情况后,他无数次的承诺一定帮我把被骗的钱找回来,……。就这样在叔叔的不断编剧和安排下我不断的答应叔叔的种种安排,当初我给钥匙给你们完全是因为那个福建寄过来的石材样品要放置,我当初答应房子空在那里免费送给你们去住,你想啊,幺弟,我本来就欠别人的钱,我怎么可能请你们装修房子呢?你爸爸太有才华了,他闭门造车向了一个‘完美’的计划就是现在的情况。唉,我说了很多,装修房子的钱我肯定会给你们,装修好的新房我也愿意让你们去住,直到2014年你拿到你的新房钥匙并且装修好了,准备入住时撤离我的房子。”

证据材料4、2013年5月20日07:01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放心吧,幺弟,我们都坦诚的面对问题,以后大家都好面对,我不会欺骗你什么,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

证据材料5、2013年5月24日05:35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我的房子我完全有自主权,我承诺让你们免费住一定时间,前提条件是我对你爸爸的感恩,可你们想一想你爸爸对我的恩从何谈起,没有恩,反而编剧一步步将我套进去。……。房子我说不装,你们会说我这个人‘无情’,装吧,这又不是我的主观愿望,你们的行为其实侵犯了我的权力,我只是介于处理事情和以和为贵没有实施我应有的权力罢了。……”

证据材料6、2013年5月25日08:06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叫你哥哥把所有的清单和设计图纸尽快送到陈哥那里去,我对你们的行为非常的恼火。”

证据材料7、2013年5月25日08:1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姐姐,房子装出来也是你的,你放心我没有任何企图贪你的任何东西,对你遭遇的事情,我也非常同情!”

证据材料8、2013年5月25日09:32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幺弟,房子肯定没有任何人从我这里拿走,只有我才是唯一的房主,问题是你们知道我被骗的情况,我根本承受不起房子的装修费,我作为房子的所有人,我从未要求过装修房子,我也未授权你们任何人帮我装修房子,关于这里面的纠纷问题是你们擅自作我的主造成的,我完全没有必要为你们擅自行为埋单。你哥哥是老板,你们应该明白相关的法律问题。你们要我理解你们,那我的这个房子装修又该谁来理解我呢!”

证据材料9、2013年5月25日09:3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姐姐,我也有不对的地方,对不起!”

证据材料10、2013年11月22日13:13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我不欠你们任何东西,请你及你的父亲和家人先去咨询律师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用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最公平,我曾经打电话和短信请你们拆除我房子里你们擅自所进行的装修与材料,你们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和自主权,你们的侵权行为居然要我来为装修埋单!你觉得合理合法吗?!你们的欺诈行为我可以拿出证据。我现在的要求是请你们从今天起在两个月以内务必清除我江水湾三期房子里的装修并恢复我房子的原样。……”

证据材料11、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向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管人员康莉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明秀的房屋位于江水湾三期21-1-4-6,2011年12月29日交房,李明秀亲自接房并领取了第一把钥匙,2012年4月24日领取了第二把钥匙。2013年3月27日,戢占魁来小区要求装修讼争房屋。物管人员当场询问其与李明秀的关系,戢占魁称房屋系其岳母买的,让其出钱装修。物管人员查到讼争房屋的业主是李明秀,便与李明秀电话联系,李明秀没说与戢占魁的关系,李明秀同意戢占魁装修。戢占魁于当天填写了装修申请表,给付了建渣清运费35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15元、保证金1200元,共1774元,另外还支付了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575元、垃圾处理费36元。原告办理装修手续后就离开了。过了十来天,在戢占魁装修期间拉铁护栏出去时,物管人员又与李明秀联系,李明秀当时表示同意。第二、第三天的时候,李明秀向物管人员讲,戢占魁是骗她的房子,让物管人员与其一起到装修的房屋中去。李明秀还说因其经济困难认识了戢占魁的父亲,并请戢占魁的父亲帮忙卖石材,石材堆放在讼争房屋中,因此将钥匙给了戢占魁的父亲,双方的关系较好,李明秀也认识了戢占魁并认作弟弟。李明秀与康莉到了讼争房屋中后,李明秀称不要戢占魁进行装修。之后李明秀换了锁芯。事后戢占魁找过康莉,承认房屋系李明秀的,本是借给戢占魁居住,现不想出借了,戢占魁要求李明秀支付装修费40000元。李明秀向康莉说戢占魁让李明秀将房产证交给戢占魁,李明秀感到吃惊,觉得戢占魁是骗她的房子,就不愿意将房屋借给戢占魁了。戢占魁于2013年9月27日到物管处退还了保证金1200元。

证据材料1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向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管人员曾云林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戢占魁于2013年3月27日因装修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费用,于3月28日填表。在装修期间,戢占魁拟将开发商所做的护栏拉出小区时,物管人员拦住戢占魁,并向李明秀电话联系,李明秀同意戢占魁将护栏拉出小区。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1-12,均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的装修问题所进行的沟通情况。

证据材料13、原告与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中,拟证明装修房屋的手续合法。

证据材料14、物业服务收费票据、收据、清单、装修费用,拟证明装修产生的费用。

证据材料15、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装修的现状。

证据材料16、被告的房屋户型图1份、被告李明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本人李明秀受义父雷家乡发青村五组戢俊清,特托代表本意愿前往介入诈骗一案有关法律事务。特此全权委托。授权委托人:李明秀。代理授权人戢俊清。2012.12。与戢俊清的签名相同或相似的笔迹在委托书上注明:有权接授赠产赠物,公元2012年12月10日之日起生效。“拟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并同意其装修,且两人关系较好。

证据材料1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川佳嘉资(2014)报字第3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室内装修项目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止评估价值为2.53万元。原告拟证明已经产生的装修费用。

经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中被告称“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系指同意借房给原告居住,而非同意原告装修。认为证据材料11-12中物管人员第一次给被告打电话是在2013年4月底,当时物管人员称有人从被告的房屋中拉东西出来,并非是3月27日。对证据材料13、14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6中钥匙不是交给原告本人,而是交给原告的父亲戢俊清,户型图、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7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10、15、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2013年5月20日07:01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放心吧,幺弟,我们都坦诚的面对问题,以后大家都好面对,我不会欺骗你什么,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系指同意原告居住,而非同意原告进行装修。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装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在此时称承诺同意原告居住不符合客观实际,且2013年5月20日05:29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装修房子的钱我肯定会给你们,装修好的新房我也愿意让你们去住”,因此,应推断被告承诺承担装修费用。

对于证据材料11-12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康莉证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戢占魁拟装修讼争房屋时,证人康莉与被告李明秀电话联系,李明秀在电话中同意戢占魁装修房屋的事实与证人曾云林证实在装修期间,戢占魁拟将护栏拉出小区时,物管人员向被告李明秀电话联系,李明秀同意戢占魁将护栏拉出小区的事实相印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明秀为支持其本诉的抗辩主张以及反诉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材料2、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洪俊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与李明秀间系恋爱关系,该期间,李明秀称其在江水湾有清水房一套,戢占魁的父亲戢俊清以推销石材为由让李明秀将钥匙交与他,交钥匙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不知道李明秀装修房屋的事情。后来因装修房屋的事情戢占魁与李明秀一起找证人,李明秀在哭,证人认为戢占魁是来生事的。证人与戢占魁的父亲戢俊清因石材生意闹矛盾,要求戢占魁返还钥匙。

证据材料3、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明花(系被告的妹妹)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证人去看被告的房屋,当时房屋正在装修。证人问被告是否清楚装修事宜,被告称不清楚。后来,被告叫证人去要求原告拆除装修,但原告并未拆除。证人认为,即使被告同意原告装修,原告应将装修图及方案交给被告审查,并应取得被告的确切同意。证人和证人的丈夫虽然承诺过给付原告部分装修费,但证人系基于妥善处理本纠纷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证人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且其并未亲眼看见被告交钥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3,证人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证人杨洪俊并未亲眼看见原被告之间交接钥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证人李明花证实的内容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后到装修现场的情况。其并未亲自看见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装修问题进行协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被告被他人诈骗而求助于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提出借用被告位于简阳市京龙江水湾的清水房给原告居住,被告答应了原告父亲的请求,将讼争房屋借给原告居住。该清水房具备通水、电的条件。2013年3月27日,原告拟对被告位于江水湾三期21-1-4-6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小区的物管人员查到讼争房屋的业主是被告,便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原告装修。当天原告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约定的装修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5月28日。原告还于当日填写了装修申请表,给付了建渣清运费35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15元、保证金1200元(该保证金已退还原告),另还支付了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575元、垃圾处理费36元、电梯电费84元,合计2469元。当天原告办理完毕装修手续后离开,之后原告开始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原告拟将开发商所做的护栏拉出小区时,物管人员拦住原告,并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原告将护栏拉出小区。2013年4月,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装修而更换了门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装修时未拆除承重墙。

后原、被告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在2013年5月20日至11月22日期间双方相互发送了以下短信内容:

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你爸爸在不停的忽悠我,我一开始就反对叔叔打算装修我房子的打算。”“你爸爸知道我被骗和我有一个清水房的情况后,他无数次的承诺一定帮我把被骗的钱找回来,……。就这样在叔叔的不断编剧和安排下我不断的答应叔叔的种种安排,当初我给钥匙给你们完全是因为那个福建寄过来的石材样品要放置,我当初答应房子空在那里免费送给你们去住,你想啊,幺弟,我本来就欠别人的钱,我怎么可能请你们装修房子呢?你爸爸太有才华了,他闭门造车向了一个‘完美’的计划就是现在的情况。唉,我说了很多,装修房子的钱我肯定会给你们,装修好的新房我也愿意让你们去住,直到2014年你拿到你的新房钥匙并且装修好了,准备入住时撤离我的房子。”“放心吧,幺弟,我们都坦诚的面对问题,以后大家都好面对,我不会欺骗你什么,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

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的房子我完全有自主权,我承诺让你们免费住一定时间,前提条件是我对你爸爸的感恩,可你们想一想你爸爸对我的恩从何谈起,没有恩,反而编剧一步步将我套进去。……。房子我说不装,你们会说我这个人‘无情’,装吧,这又不是我的主观愿望,你们的行为其实侵犯了我的权力,我只是介于处理事情和以和为贵没有实施我应有的权力罢了。……”

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叫你哥哥把所有的清单和设计图纸尽快送到陈哥那里去,我对你们的行为非常的恼火。”

2013年5月25日08:1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姐姐,房子装出来也是你的,你放心我没有任何企图贪你的任何东西,对你遭遇的事情,我也非常同情!”

2013年5月25日09:32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幺弟,房子肯定没有任何人从我这里拿走,只有我才是唯一的房主,问题是你们知道我被骗的情况,我根本承受不起房子的装修费,我作为房子的所有人,我从未要求过装修房子,我也未授权你们任何人帮我装修房子,关于这里面的纠纷问题是你们擅自作我的主造成的,我完全没有必要为你们擅自行为埋单。你哥哥是老板,你们应该明白相关的法律问题。你们要我理解你们,那我的这个房子装修又该谁来理解我呢!”

2013年5月25日09:3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姐姐,我也有不对的地方,对不起!”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我不欠你们任何东西,请你及你的父亲和家人先去咨询律师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用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最公平,我曾经打电话和短信请你们拆除我房子里你们擅自所进行的装修与材料,你们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和自主权,你们的侵权行为居然要我来为装修埋单!你觉得合理合法吗?!你们的欺诈行为我可以拿出证据。我现在的要求是请你们从今天起在两个月以内务必清除我江水湾三期房子里的装修并恢复我房子的原样。……”

原、被告双方因就装修费的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装修讼争房屋所产生的装修费进行评估。“川佳嘉资(2014)报字第3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室内装修项目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止评估价值为2.53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订购后尚未安装、放置在讼争房屋中的门,因此原告将门拉走(评估时未计入装修费用)。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新增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装修被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装修费问题;原告的装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装修被告的房屋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因而被告是否应承担装修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装修被告房屋的行为虽未取得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得到了被告的事后追认。理由如下:一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装修房子的钱我肯定会给你们,装修好的新房我也愿意让你们去住。”“放心吧,幺弟,我们都坦诚的面对问题,以后大家都好面对,我不会欺骗你什么,我会兑现我的承诺,我言出必行。”二是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房子我说不装,你们会说我这个人‘无情’,装吧,这又不是我的主观愿望,你们的行为其实侵犯了我的权力,我只是介于处理事情和以和为贵没有实施我应有的权力罢了。”三是本院向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管人员康莉进行调查,康莉证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来小区要求装修讼争房屋。物管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戢占魁装修。过了十来天,原告装修期间将铁护栏拉出去时,物管人员又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四是本院向成都市鸿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管人员曾云林进行调查,曾云林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因装修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费用,于3月28日填表。在装修期间,原告拟将开发商所做的护栏拉出小区时,物管人员拦住原告,并向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原告将护栏拉出小区。以上短信内容和证人证实,虽然被告未明确授权原告进行装修,但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行为知道后未明确表示反对,甚至承诺支付装修费,应视为同意原告进行装修或事后追认了原告的装修行为。虽然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该规定旨在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因此,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室内装饰装修未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并不影响装修行为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于被告知道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实施装修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原告装修或追认了原告的装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被告虽未明确授权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但知道房屋装修的事实后未明确反对,甚至承诺承担装修费用,且客观上取得了装修的利益,因此,原告因装修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垫支的装修费用问题。1、关于装修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嘉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装修讼争房屋所产生的装修费进行评估。“川佳嘉资(2014)报字第3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室内装修项目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止评估价值为2.53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给付的建渣清运费35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15元、、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575元、垃圾处理费36元、电梯电费84元,合计1269元问题。由于在房屋的装修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以上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电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订购的门和门套、订购的衣柜问题。原告订购的门及门套尚未安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价值,并已拉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订购的衣柜问题,其仅有口头称述,而未提供订购的依据及衣柜的价值,且未安装,加之被告拒绝接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装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装修行为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你爸爸在不停的忽悠我,我一开始就反对叔叔打算装修我房子的打算。”“你想啊,幺弟,我本来就欠别人的钱,我怎么可能请你们装修房子呢?”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房子我说不装,你们会说我这个人‘无情’,装吧,这又不是我的主观愿望,你们的行为其实侵犯了我的权力,我只是介于处理事情和以和为贵没有实施我应有的权力罢了。”2013年5月25日08:1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姐姐,房子装出来也是你的,你放心我没有任何企图贪你的任何东西,对你遭遇的事情,我也非常同情!”2013年5月25日09:32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你们知道我被骗的情况,我根本承受不起房子的装修费,我作为房子的所有人,我从未要求过装修房子,我也未授权你们任何人帮我装修房子,关于这里面的纠纷问题是你们擅自作我的主造成的,我完全没有必要为你们擅自行为埋单。”2013年5月25日09:3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姐姐,我也有不对的地方,对不起!”从以上短信内容可以推断,被告在遭遇诈骗事件后,将追回损失的希望寄托在原告的父亲身上,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装修或被动接受了装修的事实或事后追认了原告的装修行为。住宅室内装修乃人生中较为重大的事项,既会产生较大的费用,又因装饰材料的选择、装修风格的确定对被告的影响至关重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未取得被告的明确授权、未书面明确装修事项的情况下,贸然装修将产生相应的费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装修费,由被告承担80%的装修费。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判令原告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明确将房屋交与原告装修,但知道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未及时予以制止,甚至基于各种因素考虑,承诺承担装修费用,客观上造成装修项目的不断增加,装修费用的不断增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由于原告的装修行为并非对被告的财产造成损坏,而系对房屋进行添附,增加了房屋的价值。再则,由于原告投入的装修材料已与房屋之间形成了添附关系,如恢复原状将彻底损坏物的价值,基于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新增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礼道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的房屋装修费,本院确定为:装修费25300元、建渣清运费35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15元、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575元、垃圾处理费36元、电梯电费84元,合计26595元。由被告承担80%,为212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戢占魁支付21255元;

二、驳回原告戢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明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7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417元,由原告戢占魁负担683元,由被告李明秀负担2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李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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