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共谋,以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收取“水钱”的方式营利,田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和抽取“水钱”,唐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和安全,所获渔利除去开支后二人平分。2015年2月9日下午,田某某、唐某某组织李某甲、张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梅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城口县坪坝镇德胜农家乐302房间,以“三公大吃小”和“押边股”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8时许,城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将上述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赌资54806元(已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肖某、欧某某、郭某某、燕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