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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川诉被告游仕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8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03号
【案例摘要】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何川,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建筑木工。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鑫,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仕江,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建筑包工头。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川与被告游仕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马鑫,被告游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川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担任模板工程木工带班,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汉台区城南停车场北侧汉唐国际工地做木工带班,干到11月9日又到南郑县大河坎镇小学旁边的江南豪园工地带班,一直为被告带班到2013年11月30日结束,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干活50天的工资,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叫人殴打了原告,七里派出所处理了原、被告,但对被告拖欠工资一事,派出所建议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只同意给付5000元,原告不同意。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工资,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33元,支付故意拖欠劳务工资50%的赔偿金6416.5元(当庭变更该请求为支付故意拖欠劳务工资25%的赔偿金3208.25元)。

被告游仕江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2833元没有依据。并且原告主张工资5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因原告在有伤的情况下到被告工地干活,双方对工资标准等未做约定,当时只是说根据原告业绩在5000元至8000元之间(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另外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仅干了1个多月不足两个月,因此在双方协商时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70%,也即支付5000元。还有,原告在被告没有找到代替其的工人时强行离开被告工地,并且技术不精,给被告造成返工,致被告被罚款等,造成被告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川因曾经在被告游仕江承包的工程中干活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想到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同意原告到其工地担任模板工程木工带班,但双方对工资标准及何时发放工资、合同期限等均未做约定。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包工程工地担任木工带班,先后在被告汉唐国际及江南豪园工地干活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感觉工作太辛苦而向被告提出不愿再为被告担任木工带班,被告提出找到代替原告的合适工人后原告再离开,原告不同意,11月30日后即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被告为工资发生争议,2014年3月6日双方在醉东风酒店协商中被告提出按每月7500元计算原告工资,原告不同意,要求按每月8000元支付工资,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按7500元每月来计付其工资。另查明被告游仕江曾以生活费名义支付了原告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何川身份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及证词(含证人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身份证明),双方协商时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9月中旬,原告何川向被告游仕江口头提出到被告处干活的邀约,被告游仕江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建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何川在被告游仕江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木工带班共计50天,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由于双方未约定报酬标准,双方协商时原告提出每月为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出工资为每月7500元,原告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因而应按7500元每月为标准,算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30天×50天=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应再支付原告12000元。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劳务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方式及时间,且系因双方发生工资争议被告才未支付原告工资,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13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即离开被告工地、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要求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找到代替原告的工人)后双方再解除合同,原告不允,强行解除合同,原告该行为既显失公平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游仕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何川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游仕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妮

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

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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