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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与被告李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0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浦江民初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江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4号。

负责人朱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下称电信浦口分公司)与被告李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浦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浦口分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将位于文昌路31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做生意,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3年1月至12月,年租金28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将租赁房屋还给原告。对此,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通知被告迁让,但被告就是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不愿搬出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文昌路31平方米的门面房中迁出;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房租28500元及水电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电信浦口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宁(乙方)签订《浦口电信分公司蚕丝楼(1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8500元;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月租金10%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电信浦口分公司发出《通知》两份,上述“2013年门面房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2014年蚕丝楼门面房将不再对社会出租,收回公司自用。请您于2014年3月28日前清空房屋,交清水电费,与我公司完成房屋交接等手续,请予支持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浦口电信分公司蚕丝楼(1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两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挂号信回执原件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浦口电信分公司蚕丝楼(11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电信浦口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李宁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后,理应归还房屋,其拒绝交还该房屋,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文昌路31平方米的门面房中迁出;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房租28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元,共计3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水电费,并未举证证明,应待水电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被告李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承租的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位于文昌路的31平方米的门面房中腾空并迁出。

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2014年房屋使用费28500元、违约金2850元,共计313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琴

书记员  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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