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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侠与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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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6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亳行终字第00055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亳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万侠,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邹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万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谯城区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万侠,被上诉人谯城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被告在法定十五日内书面公开所要求公开的事项,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予以拒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万侠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2014年9月27日,原告孙万侠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拒收该份特快专递。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孙万侠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拒收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原告应要求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其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及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万侠负担。

孙万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但又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该申请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拒签邮件,实际上就是不予受理的行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提出了申请公开的内容,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令人难以信服。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受理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被上诉人辩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应先提出申请,本案是上诉人直接进行邮寄,上诉人的诉求有问题;本案有多种行为,直接诉未依法受理不当。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公开信息。3.邮政单、妥投单及拒收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拒收。4.发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邮寄单的事实,该拒收行为与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尚有区别,签收的行为在前,受理的行政行为在后,因此,上诉人认为拒收邮寄单就是不予受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万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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