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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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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2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六刑初字第12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至下旬,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X幢X单元XX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供述与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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