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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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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2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六刑二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2011年3月、2011年12月均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七日。201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4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霞、周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及其辩护人张霞、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郜某先后三次至本区南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钢公司)电炉厂、南钢公司中型轧钢厂内盗窃废钢,均被现场查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郜某至本区南钢公司电炉厂盗窃废钢1块,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其健康原因未执行。2、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郜某至本区南钢公司中型轧钢厂盗窃废钢6块,后在南钢公司内部钢焦西路被巡逻民警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3、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至本区南钢公司中型轧钢厂盗窃废钢9块,被南钢公司保安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人民币156元。被告人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本案另有证人余某、魏某、采某、马某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郜某归案情况;人口信息综合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郜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郜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盗窃的第3起事实(2014年12月24日),因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决定并执行,依一事不二罚原则,相应拘留期限应折抵刑事处罚刑期。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扣除行政拘留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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