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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6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23号
【案例摘要】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佳,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佳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姚树全,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豪杰,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汉中市人。2014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统,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欢,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2013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鞠挺,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及其辩护人张建平、被告人刘佳乐及其辩护人姚树全、被告人吕豪杰及其辩护人张志伟、被告人张统及其辩护人杨德平、被告人张欢、鞠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黄佳驾驶着自己车牌号为陕FJU369的广本凌派轿车载着同事行驶至北大街“佰分佰”游戏厅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D002H长城哈弗H5越野车发生刮擦。黄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张某某提出赔偿5000元的要求。张某某因担心自己是个外地人,就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请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前来帮助其协商处理。黄佳同时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刘佳乐二人,让其过来帮忙处理。黄某某接到电话后打电话给鞠挺,后其驾驶白色三菱越野车接上鞠挺、张欢、张某甲三人后赶到现场。刘佳乐叫上吕豪杰、张统,三人乘坐出租车赶至现场。张某某因自己驾驶的汽车是公司车辆,担心被对方损坏或扣留,于是决定先将车开离现场,留下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与黄佳协商赔偿。之后,黄佳、黄某某与王某某协商未果,黄某某要求张某某本人出面协商,张某某将车停在东大街与天汉大道交汇路口后返回了事故现场。黄佳要求张某某支付5000元修车费用,张某某因费用过高而拒绝。黄某某则要求张某某必须拿出一万元赔偿费用给黄佳,张某某听后就对黄某某说“你要这么多钱还不如把我杀了”。黄某某听后立即让张某甲到三菱越野车上的绿色渔具包里取了一把砍刀威胁张某某,被黄佳劝开。之后双方同意去广本4S店修车,张某某在对方的控制下坐上黄佳驾驶的广本轿车副驾驶位置,鞠挺、张欢二人上了黄佳的车,黄某某驾驶着三菱越野车载着刘佳乐、张统、张某甲、吕豪杰跟在后面。途中,黄佳问张某某身上带了多少钱,张某某说只有1000多元,黄佳觉得张某某带的钱太少扇了张某某两耳光。黄佳等人到达4S店后,发现店门未开,张某某提议请黄佳等人吃早饭,黄佳则威胁张某某说:“等会我带你吃大餐。”于是黄佳驾车将张某某带至汉王药业附近的偏僻处,停车后张某某因害怕被打拉开车门逃跑,被黄佳等人追上,并对张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随后赶来的黄某某等人,到达后由吕豪杰、张统二人从三菱车上取了两把砍刀,和刘佳乐、张某甲一同再次殴打张某某。吕豪杰、张统用刀背砍张某某,刘佳乐、张某甲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黄佳等人殴打张某某后将其带至黄某某越野车的后备箱里,并向张某某索要修车费,张某某被迫将身上的1000余元现金交于黄佳,黄佳随手将钱给了张某甲。黄佳嫌钱太少,让张某某给其朋友打电话汇5000元到黄佳的账户上,并威胁张某某如果10分钟内不汇过来就把他的腿剁了。张某某立即给朋友穆某某打电话,让其将5000元汇入黄佳提供的建行卡中。几分钟后黄佳手机提示钱已经到账,便打算放掉张某某。驾车返回时,黄佳、黄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的朋友驾车在追赶,于是黄佳、黄某某驾车追撵,后黄佳在崔家沟转盘以西的信息餐厅门前堵住了李某某所驾驶的车。鞠挺、张欢二人下车持刀砍砸李某某的汽车,李某某驾车逃离。之后黄佳将张某某释放并记下张某某父母的电话,威胁如果报警就报复其家人。张某某将1000余元现金分给吕豪杰500元,吕豪杰分给张统100元,剩余的钱被张某甲、鞠挺等人挥霍。黄佳修车花费260元,剩余赃款藏匿于自己出租屋内,案发后黄佳返还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殴打、持刀抢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黄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黄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出有因,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二)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被害人系酒驾,自身具有过错。(三)黄佳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性质为敲诈勒索。(二)刘佳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豪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佳、吕豪杰等人的行为只是一种修车的要求,并未超越法律范围,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意图,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科刑。(二)被告人吕豪杰不是本案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系从犯。(三)吕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二)、张统完全听从黄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主要目的是为了扎势助威,后来受黄某某指使用刀背恐吓被害人,但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以及后来向被害人索要修车费金额的多少都不是张统提出和决定的,在案件中张统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属从犯;(三)、被告人张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黄佳驾驶着属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FJU369的广本凌派轿车载着同事行驶至汉台区北大街“佰分佰”游戏厅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D002H长城哈弗H5越野车发生刮擦。黄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张某某提出赔偿5000元的要求。张某某因担心自己是个外地人,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请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前来帮助其协商处理。黄佳给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刘佳乐二人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处理。黄某某接到黄佳的电话,又打电话给鞠挺后,黄某某驾驶白色三菱越野车接上鞠挺、张欢、张某甲(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刘佳乐又叫上吕豪杰,吕豪杰又叫来张统,三人乘坐出租车赶至现场。张某某因自己驾驶的汽车是公司车辆,担心被对方损坏或扣留,于是决定先将车开离现场,留下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与黄佳协商赔偿。之后,黄佳、黄某某与王某某协商未果,黄某某要求张某某本人出面协商,张某某将车停在东大街与天汉大道交汇路口后返回了事故现场。黄佳要求张某某支付5000元修车费用,张某某因费用过高而拒绝。黄某某则要求张某某必须拿出1万元赔偿费用给黄佳,张某某听后就对黄某某说“你要这么多钱还不如把我杀了”。黄某某听后立即让张某甲到三菱越野车上的绿色渔具包里取了一把砍刀威胁张某某,被黄佳劝开。之后双方同意去广本4S店修车,张某某在对方的控制下坐上黄佳驾驶的广本轿车副驾驶位置,鞠挺、张欢二人上了黄佳的车,黄某某驾驶着三菱越野车载着刘佳乐、张统、张某甲、吕豪杰跟在后面。途中,黄佳问张某某身上带了多少钱,张某某说只有1000多元,黄佳觉得张某某带的钱太少扇了张某某两耳光。黄佳等人到达4S店后,发现店门未开,张某某提议请黄佳等人吃早饭,黄佳则威胁张某某说:“等会我带你吃大餐。”于是黄佳驾车将张某某带至汉王药业附近的偏僻处,停车后张某某因害怕被打拉开车门逃跑,被黄佳等人追上,并对张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随后赶来的黄某某等人到达后,由吕豪杰、张统二人从三菱车上取了两把砍刀,和刘佳乐、张某甲一同再次殴打张某某。吕豪杰、张统用刀背砍张某某,刘佳乐、张某甲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黄佳等人殴打张某某后将其带至黄某某越野车的后备箱里,并向张某某索要修车费,张某某被迫将身上的1000余元现金交于黄佳,黄佳随手将钱给了张某某。黄佳嫌钱太少,让张某某给其朋友打电话汇5000元到黄佳的账户上,并威胁张某某如果10分钟内不汇过来就把他的腿剁了。张某某立即给朋友穆某某打电话,让其将5000元汇入黄佳提供的建行卡中。几分钟后黄佳手机提示钱已经到账,便打算放掉张某某。驾车返回时黄佳、黄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的朋友驾车在追赶,于是黄佳、黄某某驾车追撵,后黄佳在崔家沟转盘以西的信息餐厅门前堵住了李某某所驾驶的车。鞠挺、张欢二人下车持刀砍砸李某某的汽车,李某某驾车逃离。之后黄佳将张某某释放并记下张某某父母的电话,并威胁如果报警就报复其家人。张某某将1000余元现金分给吕豪杰500元,吕豪杰分给张统100元,剩余的钱被张某甲、鞠挺等人挥霍。黄佳修车花费260元,剩余赃款藏匿于自己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北大街将被告人黄佳抓获,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黄佳的供述,在其带领下在汉台区廿里铺村将被告人吕豪杰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吕豪杰带领公安机关在汉台区旅馆街将被告人张统抓获。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天台路E佰分网吧将被告人张欢、鞠挺抓获。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张万营村四组将被告人刘佳乐抓获。

另查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上端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驾驶的陕AD002H长城哈弗H5越野车修车花费340元。被告人黄佳到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赃款5000元。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佳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佳、吕豪杰、张统、刘佳乐、鞠挺、张欢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5月1日早7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北大街将被告人黄佳抓获,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黄佳的供述,在其带领下在汉台区廿里铺村将被告人吕豪杰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吕豪杰带领公安机关在汉台区旅馆街将被告人张统抓获。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天台路E佰分网吧将被告人张欢、鞠挺抓获。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张万营村四组将被告人刘佳乐抓获。

3、被告人刘佳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佳乐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4、被告人刘佳乐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佳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南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5、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豪杰于2014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6、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90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欢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判处缓刑前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2013年12月5日被释放。

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告人鞠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鞠挺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8、物证砍刀九把及照片。

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黄佳向被害人退赔了5000元赃款,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对黄佳的谅解书,建议对黄佳从轻处罚。

10、维修车辆情况证明,证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黄佳在陕西三星畅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其汽车(陕FJU369),右前翼子板喷漆、整形(右前翼子板边沿),共花费人民币260元。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所驾驶的陕AD002H车,2014年5月11日在大河坎天顺汽修厂维修前杠、左门中柱外饰板及车门维修喷漆,共花费人民币340元。

11、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上端刀砍伤(伤口约2.5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被告人黄佳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佳建行账户入账5000元人民币。

13、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朋友穆某某于2014年5月1日6点48分,给建行账户汇入5000元人民币。

1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来鑫源派出所报警时,鑫源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的人身及陕AD002H车辆受损情况检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全身上下沾满泥土,面部嘴角受伤,背部、腿部有多处皮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有伤口;陕AD002H车辆的左侧车身有刀砍痕迹,右侧车身有刀砍痕迹,后挡风玻璃出现线形裂纹。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在汉台区北大街及汉王药业附近的偏僻处。指认作案工具砍刀九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早上6点左右,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他马上打5000元钱给张某某,他问张某某有什么事情这么急,张某某让他不要管让马上打钱,两三天就给他还上。张某某挂了电话后用短信给他发过来一个账号,让他将钱打在这个账号,然后他赶紧起床去打钱,刚到自动取款机,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问他打钱了吗,声音很急促像是在哭,他说马上就打,张某某说要快一点。他在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了5000元钱,账户名为黄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自己在北大街出了交通事故,因担心自己是外地人处理不好叫他过去帮忙处理。他挂了电话就和许某某一起到了北大街,他们到的时候看见张某某和李某某被七八个人围住,他就上去问对方司机车是怎么剐蹭的,对方司机说现在不管这车是怎么剐蹭的,赔钱就行了。他看了下发现对方车就是右叶子板受损了,不是多严重,于是他问对方司机要多钱可以了结。对方司机说让他们给10万,他当时说不能给你那么多钱,修车就行,对方就让他们看着办。后来陆续来了很多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对方司机就撕扯张某某,把张某某强拉到广本车上,他问张某某干什么,张某某说要给对方修车,让他跟在后面。因为红绿灯的关系他没有跟上广本车,于是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只听见张某某在惨叫,像是在挨打,他马上打110报警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对方有两个车把李某某堵住了,对方拎着砍刀要砍李某某,李某某从边上绕道跑了,但车子被砍伤了。后来他接到他们老板穆某某的电话,说给对方汇了5000元钱,账户名为黄佳。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4时许,张某某驾车在北大街和他人发生刮擦,因其是外地人怕不好处理,就叫来公司本地人王某某帮忙调解。后来在去开发区修车的路上跟丢了黑色广本,在寻找的过程中被黑色的广本及白色越野堵在路边,本田车的司机拿刀砍了他的车,还有一个瘦瘦的也砍了他的车,他很害怕猛打方向盘才将对方甩掉。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他和李某某驾驶哈弗5轿车走到快到北街口时,在龙腾网吧的门口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黑色广本轿车发生了剐蹭,对方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跟他理论,让他赔偿,对方那个驾驶员让他出5000元,他给对方说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因为对方人多,他又不是本地人,他就打电话叫王某某、许某某过来,帮他跟对方协商一下赔偿的事情。王某某来了之后,王某某就把他开的车开到了天汉大道十字刚一转过去的路边,然后他又回去谈赔偿的事。对方又来了几个人,他就过去拉对方车主到一边谈赔偿的事,正在谈的时候,后面来的这几个人就围上来了,对方车主一定让他赔5000元钱,他就说身上没有那么多,对方就不愿意了,这时车主的一个朋友就说不赔就砍他,然后就有两个小伙就在路边的一个台阶上从一个黑色包里拿出来两把砍刀往他这边走,对方驾驶员把那两个小伙挡了一下,他们就放回去了。之后驾驶员就继续跟他说去4S店修车,他说4S店没开门,拿砍刀的两个小伙就把他拉了一下,让他上车,他觉得害怕就上了对方驾驶的车的副驾驶位,之后就往4S店走,对方车主的朋友开着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跟在他坐的车的后边。在车上他说4S店没开门他先请你们吃个早餐,之后对方驾驶员就扇了一耳光并对他说我请你吃大餐,之后到了4S店看见店没开门,对方驾驶员就给三菱车上的人打电话说让他们往前走,之后对方驾驶员就一直开车走,快走到尽头的时候他感觉对方要打他。车刚停下他就拉开车门跑,对方驾驶员和车上的两个人就开始在后边追他,后来对方就追上来打他,三菱车上的人也来了,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开始打他。打完以后两个人就把他带至三菱车的后备箱里,对方驾驶员给他说让他赶快拿5000元修车,他说他让朋友给你汇5000元,之后对方就给他说10分钟之内钱要是汇不过来就砍掉他一条腿,他觉得害怕就赶快给穆某某打电话说现在有点急事,让现在给他汇5000元,并把对方驾驶员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穆某某,他刚打完电话,驾驶员就给他说你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之后有一个小伙就从他裤兜里掏出了他随身携带的1000多元钱,之后对方就开着车继续往前走了,过来一会对方说钱到了,就准备把他放了,后来对方把他父母的电话记下,把他放到路边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左右,他开车从西乡到汉中,开至北街口的时候和一辆黑色越野车挂了一下,他在和对方争执的过程中报了警,在他报警的同时对方车主(张某某)打电话叫朋友过来。他也给黄某某、刘佳乐打电话让过来帮他处理这个事情。大概过了十分钟,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就来了,对他说:“你有什么事就跟我说。”对方车主就开车离开了。过了不久,黄某某开着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过来了,黄某某带着刘佳乐、鸽子(吕豪杰)、白狼还有三个他不认识的人。黄某某来后就将对方车主的朋友叫过来,让对方叫张某某过来,否则对方两个就走不了。那两个人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来了。张某某来后,黄某某就对张某某说拿一万元钱这事就算了,张某某听后说“那你还不如把我杀了”,黄某某说“你看我敢不敢把你杀了。”说完,黄某某就叫一起来的朋友去他车上取了一把砍刀,他赶快把那个人拦住了。之后他们让张某某给5000元修车或者给他把车修了。张某某答应给他修车,他就让张某某坐上他车副驾驶位置,黄某某的两个朋友坐在他的车上后排,他们一起开车去开发区广汽本田4S店修车,黄某某开车带着刘佳乐他们跟在他的车后面。他们快到4S店的时候他问张某某身上带了多少钱,张某某说几百块钱,他很生气就扇了张某某一耳光。他们到了4S店没有开门,张某某提议去吃早点,他当时答应了张某某,但他根本没想要去和张某某吃早点,他就想把张某某带到没人的地方好好教训一顿。他直接把车往4S店那个路的尽头开,张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就在他停车的时候,下车就跑。他们就一起去追张某某,追上之后,他扇了张某某三耳光,他车上坐的两个小伙也上去拳打脚踢张某某,他们打完过了几分钟黄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也拿着砍刀、钢管、洋镐棒跑来了,他们把张某某按在土里,吕豪杰用砍刀的刀背在对方背上和腿上砍了几下,刘佳乐拿钢管但是没用,用脚踹了对方几下,白狼把脚踩在张某某头上并踩了好几脚,在场的人都动手打了。打完之后张某某躺在地上求饶,说其马上让朋友给他们打5000元钱,让他们别打了。他们把张某某拉到黄某某的越野车旁边,把张某某塞进后备箱里,他把他的银行卡号给了张某某,同时给张某某说要是10分钟之内钱打不过来就拿砍刀把张某某腿剁了。他说完这话,张某某把身上的一千多元钱拿了出来给了他,他顺手把钱给了黄某某带来的一个朋友。后来张某某给他朋友打电话,过了不到10分钟,他的手机网银短信显示5000元到账了。钱到帐后他们打算把张某某扔在路边,于是他们开车往崔家沟转盘走,开车时发现了有个越野车跟着他们,他们认出是张某某的朋友,他和黄某某开车将那辆车前后堵住,坐在他车上的两个人和黄某某他们就拿砍刀和钢管等东西去砍那个车,后来那个车就跑了。他们把张某某从黄某某的后备箱拉出来,他让张某某给他留了父母的电话号码,说如果张某某报警就找其父母报复,之后他们把张某某扔在韩塘村路口就放了。他一共向对方索要了6000多元,其中1000多是车主随身携带的现金,后来他修车花费了260元,他本意是想问车主要钱自己修车,他知道修车花不了多少钱,他索要5000元的话就可以将多余的钱非法占为己有了。经他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他辨认出除他叫来的同案犯黄某某、刘佳乐外,还有被告人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及张某甲。

2、被告人鞠挺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左右,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黄佳的车在北街口被撞了,让他过去帮忙。过了10分钟黄某某开着白色越野车接上他、张欢还有张某甲开往北街口,到了之后就看见黄佳和西安人(张某某)商量怎么赔,张某某说去4S店修车,黄佳就把西安人使劲推到广本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他和张欢也上了广本车坐在后面。后面跟的是黄某某开的越野车,车上坐的是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某甲。到4S店的时候黄佳没有停车,直接往路的尽头开,开的时候张某某说太早了请我们先吃早餐再修车,黄佳就立刻扇了张某某一耳光说“我请你吃大餐”,意思他们都知道就是要打张某某。车还没有停,张某某很害怕就拉开车门跑了,黄佳和他还有张欢就下车追,追到以后黄佳就扇了张某某三耳光,还在张某某头上踢了几脚,他和张欢就用拳头打张某某。之后白色越野车过来了,吕豪杰和张统各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没有拿东西,过来后大家把张某某按在土里拳打脚踢,吕豪杰和张统用砍刀的刀背砍了张某某的背部和小腿,所有人都动手了。打完后黄佳就把张某某拉到白色越野车的后备箱里,他们都围着站在边上,黄佳说“我不问你多要,给5000元就行了。”张某某说现在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身上只有1000多块,让黄佳先拿着,等会银行开门了去取。黄佳就把那1000多元拿来了,然后说“不行,如果10分钟内不拿5000元出来,老子把你腿剁了。”之后张某某就给朋友打电话说有急事立刻打5000元到黄佳给的账户上,过了10分钟黄佳手机网银提示钱入账了。之后他们准备把张某某扔在崔家沟转盘,刚走到转盘的时候黄佳给他们说后面张某某朋友的车一直跟着他们,在绕转盘的时候黄佳给他和张欢说,你们去黄某某的车上拿两把刀把那个车弄走,之后他和张欢就拿着砍刀上去在跟着他们车的挡风玻璃上砍了几刀,那个司机见状赶紧跑了,之后他们把西安人扔在崔家沟转盘北边大概500米的地方就走了。

3、被告人张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黄佳的车在北街口被撞了,让他过去帮忙。黄某某叫他、鞠挺、张某甲去给黄佳扎势多要点钱,在广汽4S店路的尽头,他、鞠挺、黄佳在河沟边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打、脚踩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之后吕豪杰和张统用砍刀的刀背砍了西安人的背部和小腿,所有人都动手打了被害人。在殴打完被害人后,黄佳向被害人索要6000多元,其中1000元现金黄佳给吕豪杰了500元,剩下的全部给了张某甲。之后他和鞠挺持砍刀将被害人朋友的车砍伤。

4、被告人刘佳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左右,他接到黄佳的电话说车在北街口撞了,让他过去帮忙处理,于是他叫吕豪杰一起去,吕豪杰又叫来张统,他和吕豪杰、张统就到了北街口,到了之后看到黄佳、黄某某、张某甲、张欢、鞠挺都在现场,黄佳和对方车主(张某某)的朋友商量赔偿,黄佳就说:“你先拿五千块钱给我,我先去修车,多退少补。”,之后黄某某说:“五千块钱不够,最少一万块钱。”,张某某听到黄某某说要一万块钱,就给黄某某说:“你要一万块钱太多了,不如把我杀了。”黄某某听了这个话之后就说:“你看老子今天敢把你杀了吧?”黄某某刚说完,张某甲就在黄某某的三菱越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气势汹汹往张某某那里走,黄佳看到了把张某甲拉住说先去修车。因为黄某某的车有点问题所以没有跟上黄佳的车,他们找了一会就看到鞠挺把张某某按在地下,用刀柄在打张某某,黄佳扇了张某某几耳光,他们也开始殴打张某某,每个人都动手了,吕豪杰和张统用砍刀的刀背砍了西安人的背部和小腿。打完以后,黄佳就说把西安人拉到后备箱里蹲着,黄佳问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现在身上有1000多块钱,黄佳把1000多块钱拿过来就说“这些钱根本不够,你再给5000元。”,黄佳就让张某某给朋友打电话并说:“你十分钟钱要是打不过来,老子把你腿剁了。”,张某某就给朋友打电话让汇入5000块钱,过了10分钟黄佳手机网银提示钱入账了。之后他们就把张某某扔在崔家沟转盘的路边。他在北街口的时候看见黄佳的车右前轮掉了点漆不严重,他不关心要5000元是否合理,不管黄佳要多少钱,他们就是帮黄佳把这个事情摆平。

5、被告人吕豪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他和刘佳乐、张统就到了北街口给黄佳帮忙,去的时候黄佳和黄某某正在跟对方司机(张某某)协商,黄某某向对方要多少钱他没有听到,过了会黄某某让他们先把张某某弄到车上去,张某甲和几个人拿着刀吓唬着把张某某弄到了黄佳的车上,他们人就分了两拨,一拨在黄佳的车上,一拨人上了黄某某开的三菱车,黄佳车上坐的张欢、鞠挺还有那个西安人,他坐的黄某某开的三菱车,车上还有张统、张某甲、刘佳乐,他们一起沿天汉大道到了广汽4S店,看到4S店没有开门,车就又向前继续开,因为他们的车老熄火所以跟丢了黄佳的车,他们在汉王药业那里看到黄佳三人正在打张某某,他们几个从下车后,张欢和张某甲拿的刀(他们两个拿的是一米多长的砍刀),他和张统也拿着一米多长的砍刀,他们几个一起上去把张某某按到地上又打了一顿,然后把张某某带到三菱车的后备箱里,黄佳说:你今天不把钱拿出来,你试一下,把你腿剁了。张某某就把自己身上的一千多元钱交出来了,黄佳嫌钱不够,让再想办法弄5000块钱,黄佳给车主了一个账号,让车主把钱打到那个账号上,张某某就给他朋友打了电话,让对方帮他打钱。黄佳还把张某某的电话拿过来,把张某某电话上的家里人电话都记了一下,威胁对方不要报警,否则收拾他。几分钟后钱到帐了,他们就把人放了。

6、被告人张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凌晨,鸽子(吕豪杰)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到北大街,到了后看见黄某某,还有八九个人,黄某某给他和吕豪杰说等会让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做什么,他们就答应了。他在一旁听见是因为黄某某的朋友出了交通事故,过了十分钟,撞他们车的人(张某某)过来和他们交涉说给修车,黄某某的两个兄弟将张某某带上了小轿车,他上了黄某某的越野车跟着小轿车,因黄某某的车老是熄火,把小轿车跟丢了,他们走到十里村附近,找到了另外的人,他和吕豪杰从黄某某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他们看见黄某某的几个朋友把张某某按在地上,之后他和吕豪杰去打张某某,剩下的人也都打张某某,后让张某某坐在越野车的后备箱,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坐在车上时张某某给朋友打电话让汇5000元钱,过了十分钟,钱就打到账上了,他们把张某某放在了韩塘路口。

7、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黄佳驾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成功,后黄佳打电话叫来黄某某等人解决问题。后八人将被害人带至开发区广汽本田4S店附近,采取持刀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身上1000余元现金,并威胁被害人向黄佳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因自己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而纠集被告人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持刀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6000余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佳、刘佳乐、吕豪杰、张统、张欢、鞠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佳因被害人张某某与自己车辆发生刮擦,而纠集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被告人为索要钱财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持刀砍打、威胁的暴力行为,暴力强度达到了抢劫罪中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并迫使被害人立即请求朋友向被告人账户汇款,当场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整个行为实质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打着让被害人赔付修理费的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修车费用相差悬殊的钱财,行为符合抢劫罪使用暴力的当场性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佳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佳乐、吕豪杰、张欢、张统、鞠挺受黄佳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也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于提出犯意、纠集人员的被告人黄佳,可以对被告人刘佳乐、吕豪杰、张欢、张统、鞠挺酌情从轻处罚。对吕豪杰、张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豪杰、张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黄佳协助抓获同案犯吕豪杰,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协助抓获同案犯张统,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豪杰2014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抢劫既遂后又持刀砍打被害人朋友的车辆,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张欢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鞠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抢劫既遂后又持刀砍打被害人朋友的车辆,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吕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之宣告缓刑部分判决。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十七项“被告人张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之宣告缓刑部分判决。

三、被告人黄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佳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吕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张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张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原判聚众斗殴罪被羁押的286天一并予以折抵。)

八、被告人鞠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九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波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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