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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邱某某、藤世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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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0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凤民初字第0059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邱某某,男。

被告:滕世臣,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某、藤世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善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滕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由被告藤世臣提供担保,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邱某某立即给付该借款,被告藤世臣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邱某某、滕世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邱某某同意支付被原告王某1万元作为离婚补偿,并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给付完毕,由被告滕世臣提供了担保,并在证明的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邱某某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该份证明,其内容是被告邱某某对与原告王某离婚后的补偿是否真实有效。审理中,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应依法对原告提举的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了自己应该支付该款项的义务,由于邱某某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滕世臣作为保证人在证明的落款处签字,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的保证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万元。

二、被告滕世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善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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