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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荣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0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09号

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铜锣片区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1幢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916-1。

法定代表人:王真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财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

被告:陈荣周,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王怀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车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长安悦翔车一辆,原告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此车,同时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后被告在履行还贷中,不按时还贷,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津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资金28825.0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追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8825.0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陈荣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车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长安悦翔车一辆,车价为589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是按揭购车,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渝津个字第0003号,被告陈荣周为借款人,中国银行江津支行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陈荣周贷款4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本息还款,贷款用途:购买长安悦翔汽车;担保方式:一是被告陈荣周以购的长安悦翔渝CB8533号作抵押,二是原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由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履行,中国银行江津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开设于该行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中分别扣划资金9877.05元、5050.66元、7689.51元、6122.59元、85.22元,共计28825.03元。对于代为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28825.03元,原告曾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车合同》、2009年12月17日《交接车清单》、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份、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陈荣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扣划,为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清偿了合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账户资金被扣划后,被告又未及时支付给予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客观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还贷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陈荣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8825.03元。

二、被告陈荣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877.05元、5050.66元、7689.51元、6122.59元、85.2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陈荣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陈荣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逢路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怀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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