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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有青与被告林忠田、第三人柏恒祥等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2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六商初字第898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赫有青,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影,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忠田,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彬,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柏恒祥,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

第三人朱成东,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

第三人郑汉中,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

第三人朱昌权,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

第三人戴珍绿,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赫有青与被告林忠田及第三人王彬、柏恒祥、朱成东、郑汉中、朱昌权、戴珍绿返还财物纠纷案件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4月14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赫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有青,被告林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双,第三人王彬、柏恒祥、朱成东、郑汉中、朱昌权、戴珍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有青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林忠田因业务需要从王彬、柏恒祥、朱成东、郑汉中、朱昌权、戴珍绿等人处购买瓜子片、黄沙等,并由卖方分别运送至相应场地,原告为被告林忠田向王彬等人垫付部分石料款及运费计112653.5元(其中,原告向郑汉中垫付4525元、向朱成东垫付3600元、向王彬垫付11576.5元、向柏恒祥垫付47800元、向朱昌权垫付33452元、向戴珍绿垫付117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垫付款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1265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赫有青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王彬向被告供货的石料收发单、收料单及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从王彬处购买瓜子片、石子等石料,原告代被告向王彬垫付11576.5元。

2、郑汉中向被告供货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郑汉中处购买瓜子片、石子等石料,原告代被告向郑汉中垫付4525元。

3、朱成东向被告供货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朱成东处购买瓜子片、石子等石料,原告代被告向朱成东垫付136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3600元。

4、柏恒祥向被告供货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从柏恒祥处购买黄沙、瓜子片、石子等石料,原告代被告向柏恒祥垫付47800元。

5、朱昌权向被告供货的发料单及计量单一组及2012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朱昌权处购买瓜子片等石料,原告代被告向朱昌权垫付33452元。

6、2012年11月2日戴珍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戴珍绿处购买石料,原告代被告向戴珍绿垫付11700元。

被告林忠田辩称,被告从郑汉中、朱成东、柏恒祥、王彬、朱昌权及戴珍绿处购买瓜子片、黄沙等石料系供应给周某某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杨滁路),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向郑汉中支付4525元、向朱成东支付3600元、向王彬支付11576.5元、向柏恒祥支付47800元及向朱昌权支付33452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但上述垫付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将周某某应支付的材料款中的4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将中榕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中的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该两笔款项均是交由原告用于支付上述郑汉中等五人的材料款。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垫付戴珍绿的11700元,被告已在上述84000元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笔垫款,并且原告也已将相应的送货票据交给了被告。综上,被告已返还了原告的上述垫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忠田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3年4月1日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砂石供给合同一份、收条两张、银行汇票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周某某供应砂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周某某应支付的材料款中的4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垫付的材料款。

2、2012年7月1日中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石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中榕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中的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垫付的材料款。

3、2013年4月30日由朱成东和郑汉中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3年7月15日王彬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朱成东支付材料款30000元、原告向朱成东支付13600元,被告向郑汉中支付砂石款6000元,被告向王彬支付砂石款19000元。

4、2012年9月24日至9月25日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为被告向戴珍绿垫付的11700元,原告收到款后将相应收款收据交给被告。

第三人郑汉中述称,被告林忠田向我购买石料,我向其提供相应石料并运送至其指定地点,总货款及运费共计10525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我出具的,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其中原、被告同时给付的5000元,被告单独给付1000元,原告单独给付4525元。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彬述称,被告林忠田向我购买石料,我向其提供相应石料并运送至其指定地点,总货款及运费共计30576.5元,其中原、被告共同给付12000元,被告单独给付7000元,原告单独给付11576.5元。王彬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林忠田支付的19000元。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朱成东述称,被告林忠田向我购买石料,我向其提供相应石料并运送至其指定地点,总货款及运费共计436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我出具给被告的,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其中原、被告一起到面给付15000元,被告单独给付15000元,原告单独给付13600元。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柏恒祥述称,被告林忠田向我购买石料,我向其提供相应石料并运送至其指定地点,总货款及运费共计47800元,当时是原告通知我的,我只认原告,并且也是找原告结账。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朱昌权述称,2012年7月12日至8月16日,原告叫我给他送货,送到杨滁路和赫有青的预制厂,单子上签收人是现场的人签收,叫林忠田,后我找赫有青要钱,经结算货款为33484元,我向赫有青出具收条,赫有青已向我支付30000元,尚欠3484元其向我打了欠条,我今后向赫有青主张。

第三人戴珍绿述称,2012年11月2日的收条是我出具给赫有青的,11700元是我在2012年7月为赫有青运送石子到扬滁路的货款,对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和25日的几张收款收据是我经手的,但该款也已与赫有青结清,具体款项记不清,因款项不大,故该笔款项未打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林忠田因业务需要,从第三人王彬、柏恒祥、朱成东、郑汉中、朱昌权、戴珍绿处购买瓜子片、黄沙等石料,第三人凭被告签收的单据与被告结算。对于被告应付第三人的货款,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

另查,被告应付郑汉中货款10525元,其中原、被告共同给付5000元,被告给付1000元,原告给付4525元;被告应付王彬货款30576.5元,其中原、被告共同给付12000元,被告给付7000元,原告给付11576.5元;被告应付朱成东货款436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给付15000元,被告给付15000元,原告给付13600元;被告应付柏恒祥货款47800元,原告给付47800元。原告称,原告为被告单独向第三人垫付款项共计77501.5元,其中,对于原告向朱成东垫付的13600元,被告已向其返还10000元,剩余垫付款项共计67501.5元被告未返还,原告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67501.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还查,被告分别将其从案外人周某某处结算的材料款中的44000元、其从案外人中榕公司处结算的材料款中的40000元,共计84000元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述称其还为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朱昌权垫付货款33452元、向第三人戴珍绿垫付货款117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亦未返还。对此,原告补充提供两组证据,分别为朱昌权向被告供货的发料单及计量单一组、2012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2012年11月2日戴珍绿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2012年12月30日的收条中记载原告欠到朱昌权瓜子片等石料及运费共计33484元,第三人朱昌权述称此款原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3484元朱昌权向原告主张给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给付朱昌权供货中的33452元(包含已付款项30000元和未付款项3452元),被告对此款认可并称已在给付的84000元中给付了此款。2012年11月2日的收条中记载戴珍绿收到原告石料款11700元。原告述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共计112653.5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原告向郑汉中垫付的4525元、原告向王彬垫付的11576.5元、原告向朱成东垫付的3600元、原告向柏恒祥垫付的47800元、原告向朱昌权垫付的33542元及原告向戴珍绿垫付的117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84000元,其中,对于郑汉中、王彬和朱成东三人的货款,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款项共计320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向郑汉中给付5000元、向王彬给付12000元、向朱成东给付15000元),此款即由原告从84000元中支取,剩余的5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单独向几名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12653.5元,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0653.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6065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84000元,被告述称此款中的44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单独向第三人柏恒祥垫付的47800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单独向第三人郑汉中、王彬、朱成东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补充的其代被告向朱昌权、戴珍绿二人垫付的款项,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向朱昌权垫付的33452元,此款亦在被告给付的84000元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戴珍绿垫付的11700元,此款已由被告另行与原告结清。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戴珍绿送货的2012年9月24日至9月25日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其在向原告返还戴珍绿的垫付款后,原告将戴珍绿结算的单据交给被告。原告述称,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应是被告与第三人戴珍绿之间进行的结算,原告对此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砂石供给合同、购销合同、收条、银行汇票、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赫有青受被告林忠田委托,向第三人垫付货款,被告林忠田应当将相应款项给付赫有青。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总款项为112653.5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郑汉中支付货款4525元、向王彬支付11576.5元、向朱成东支付3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朱成东的垫付款13600元中的10000元,尚欠3600元)、向柏恒祥支付47800元、向朱昌权支付33452元、向戴珍绿支付11700元。对于原告向第三人郑汉中、王彬、朱成东、柏恒祥及朱昌权支付的上述款项计100953.5元,被告均予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发料单、收款收据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返还。

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向戴珍绿垫付的货款117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戴珍绿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辩称其已在给付84000元之外另行给付原告此款,双方结清后原告将相应收款收据交给被告,对此,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组。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称该组收款收据系被告与戴珍绿之间其它货款的结算,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原告对此不清楚。第三人戴珍绿述称,该组收款收据系另一笔货款,且已由原告赫有青与戴珍绿结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的其向其余第三人垫付款项时,均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相应收款收据,而对于其主张被告返还其向戴珍绿垫付的11700元,原告只提供戴珍绿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且原告与第三人戴珍绿的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被告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向本院举证由戴珍绿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原告将相应收款收据交付被告,且该组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在原告举证的戴珍绿出具的收条日期之前,此时,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返还11700元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向戴珍绿垫付的货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84000元,被告称此款中的44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向柏恒祥垫付的47800元,其余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向郑汉中、王彬、朱成东及朱昌权支付的上述款项计53153.5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84000元系用于支付原、被告共同向郑汉中、王彬和朱成东三人给付的320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向郑汉中给付5000元、向王彬给付12000元、向朱成东给付15000元),余下52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单独向几名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1265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0653.5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共同向郑汉中、王彬和朱成东三人给付的32000元,因三名第三人均表示此款为原、被告共同在场给付,并不知晓二人内部如何区分,另,被告举证郑汉中、王彬和朱成东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中亦是载明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84000元用于支付此三人的3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于其向原告给付的84000元的付款用途系其自认,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16953.5元(其中包括原告向柏恒祥垫付的3800元、原告向郑汉中、王彬、朱成东及朱昌权垫付的13153.5元)。被告未能返还此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9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1695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9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赫有青返还垫付款16953.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9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赫有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83元,由原告赫有青负担2449元,被告林忠田负担4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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