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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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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6-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07号
【案例摘要】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2月25日因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3年9月19日假释。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钟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后街“煤厂茶馆”遇到“孙老头”(身份未查清),孙老头向其借钱并愿意用手中毒品抵押欠款。钟某某同意并和孙老头约定由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孙老头,孙老头将三、四十克毒品抵押给钟某某。随后二人在东关后街益州路一处拆迁工地见面,钟某某给孙老头人民币10000元,孙老头给了钟某某约三、四十克毒品。随后二人各自离开。当晚20时10分许,钟某某在汉台区南团结街“奔跑吧欢乐小火锅”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盘查,其为躲避检查逃跑数百米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检查出塑料自封袋装疑似毒品三袋。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袋疑似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4.741克,海洛因35.904克,烟酰胺(俗称维生素B3)5.65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35.904克和甲基苯丙胺4.7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2、检查笔录;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扣押清单;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4)621号毒品检验报告;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NO.0050831);6、照片;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东关)强戒决字(2014)2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1995)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10、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汉刑二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书;11、陕西省汉中监狱释字(2013)第13号释放证明书;12、户籍证明;1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35.904克、甲基苯丙胺4.7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索晓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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