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在吉林省和龙市某酒吧内,李某某下楼梯时因碰撞被告人孙某甲的事情,与被告人翟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李某某、邢某某、孔某某、吕某某等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孙某甲、翟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孙某乙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中切牙根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医院及和龙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书证,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翟某某、孙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