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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东与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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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0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聊民一终字第13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东,原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一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代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亚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勇,被上诉人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聊城市肉联厂职工。1999年2月份,原聊城市肉联厂破产。2001年12月,经聊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收购原聊城市肉联厂的破产财产,并对原聊城市肉联厂职工分批安排工作。2003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8月2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申请书载明:“我因个人原因,公司给我安排工作暂时不能上班,我保证不向公司索要三叶公司进厂至今和将来待岗期间内的生活费,待公司运转正常,服从公司安排”。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李亚东之子李华宁代李亚东签字)。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将公司的考勤制度、行为准则、奖惩办法向原告公示,原告也书面确认考勤制度、行为准则、奖惩办法已熟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不上班为由于2011年4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书面签字同意该处理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由李亚东之子李华宁代李亚东签字),申请书载明:“因身体有病,不能按时上班。因工作强度大,来回路途较远,虽然我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恳请公司照顾,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协助我办理失业手续,只希望领取失业金。保证不再要求公司给我任何补偿和赔偿,请领导给予照顾”。2011年4月30日,经原、被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2011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李亚东之子李华宁代李亚东签字)。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享受两年的失业保险金。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发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5月16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将考勤制度、行为准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公示,因原告旷工,被告有权依照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书面签字同意该处理决定,因此,应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该签字同意解除

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行为还应视为原告对其子李华宁代其所签劳动合同的认可。并且,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又向被告书面申请并承诺“因身体有病,不能按时上班。因工作强度大,来回路途较远,虽然我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恳请公司照顾,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协助我办理失业手续,只希望领取失业金。保证不再要求公司给我任何补偿和赔偿,请领导给予照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上行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劳动权利的合法处分,系有效承诺。原告称被告提交的由其子李华宁代其签字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和赔偿”的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本人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其子李华宁代为签字,应属无效,而被告则称李华宁系受其父李亚东的委托代为签字,该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子李华宁有权代理原告主张、放弃权利。另外,庭审时原告承认其2011年4月14日去被告处签收了“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该日期距其2012年4月18日申请仲裁的日期已超过1年,即已超过仲裁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亚东负担。

上诉人李亚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公司5号文”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5号文”以上诉人违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仅有该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5号文”已履行了向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根据山东省高院2011年审判工作纪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的规定,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写放弃生活费的“申请”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原聊城市肉联厂职工,2001年12月聊城市人民政府下发聊政办字(2001)1号文,同意被上诉人收购原聊城市肉联厂全部资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接受原肉联厂全部职工。被上诉人亦于2002年2月5日作出了《关于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原肉联厂)职工安排的初步方案》,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张贴公示,该方案明确写明:“企业即对职工进行分批培训上岗、待岗期间由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应依照其承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起始日期为2002年2月,该事实已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的(2007)聊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放弃待岗生活费的“申请”,该“申请”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受被上诉人不写“申请”不给续签劳动合同的胁迫下比照被上诉人早已拟定好格式内容抄写的,属于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裁判。根据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证记载,上诉人工作时间自1976年2月起,故到2008年1月1日,工作年限已达32年,符合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请求下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每月双倍工资,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4、一审认定上诉人2011年4月11日签收违纪解除合同的“公司5号文”,2012年4月18日提起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是在2011年4月30日受欺骗的情况下签收的;5、一审法院认定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申请”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份“申请”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东的儿子李华宁于2011年4月30日交给被上诉人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书中载明“我叫李亚东,现年56岁,因身体有病,不能按时上班。因工作强度大,来回路途较远,虽然我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恳请公司照顾,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协助我办理失业手续,只希望领取失业金。保证不再要求公司给我任何补偿和赔偿,请领导给予照顾”,虽然该承诺书是李华宁所书写,但根据李亚东已在该承诺书形成后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的事实,应认定该承诺书系李亚东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亚东为了办理失业手续而承诺不再要求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给予任何补偿和赔偿,属于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协助李亚东办理了失业手续后,李亚东再次提出其他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亚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宏

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刁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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