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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平与龚泽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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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泽兰,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马振平因与被上诉人龚泽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振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0元,由马振平负担(已预交)。

马振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振平与龚泽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马振平已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合伙的客观事实。马振平与龚泽兰先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后马振平、龚泽兰及刘华兴共同委托中间人谭均荣出具三份《泳有农庄股份协定》,该三份协议系分别出具,每一份均有持有人和谭均荣签名。尽管马振平所持有的协议没有马振平的签名,因存在共同委托谭均荣出具协议的行为,故该协议对双方已产生效力。同时,谭均荣收取马振平投资款138000元,与出具协议行为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机械地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认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泳有农庄(以下简称泳有农庄)系个体户,实际上泳有农庄只是以个体户形式登记于龚泽兰名下,而由马振平与龚泽兰合伙经营,马振平作为合伙人不仅有投资,而且直接参与了具体经营。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马振平一审提交的录音来源明确、合法,其中一份为龚泽兰本人的录音,该份录音中龚泽兰亲口承认马振平向农庄投资130000余元;另一份系协议出具人和款项经手人谭均荣的录音,该份录音亦证实马振平投资合伙的事实,与龚泽兰的录音、协议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该两份录音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通话者与录音对象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对通话内容的客观记载,真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通话记录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三、合伙项目因龚泽兰个人原因已终止,目前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且马振平已被迫离开,龚泽兰应当返还其侵占的马振平的合伙投资款。马振平已提交充分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和马振平投资138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正确的认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振平的诉讼请求,并由龚泽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马振平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其曾委托张明银向龚泽兰之子刘颜转账合伙款10000元,马振平本人于2013年4月14日前向龚泽兰或刘颜的账户转账50000余元的投资款。因马振平记不清具体的转账时间、转账方式和金额,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龚泽兰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马振平二审期间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跨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马振平确实有投资行为,该投资款来源包括其本人款项和向他人借款。马振平向张明银借款10000元后,让张明银把10000元直接转账给龚泽兰之子刘颜,该事实与一审庭审所述一致。

被上诉人龚泽兰二审期间对马振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对于马振平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取款户名与收款户名均为案外人,马振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振平与龚泽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龚泽兰应否返还合伙投资款13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马振平主张其与龚泽兰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既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另外,马振平所主张的合伙体泳有农庄实际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因马振平不能证实其与龚泽兰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对于龚泽兰应否返还合伙投资款138000元的问题,因马振平未能证明龚泽兰收到马振平支付的138000元并用于其所称的合伙体,也未能证明谭均荣出具收款收据系龚泽兰授权所为。马振平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龚泽兰返还合伙投资款138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马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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