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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珍弟与王大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叶辉华,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罗某已预交),由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王家村南队,权利证号为34××86号、34××00号的两间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错误,该两间房屋为罗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是王某于1××60年所建,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是王某在1××70年从李有二处继承所得。首先,王某在1××60年才年仅6岁,不可能自己建成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事实是该房屋原来是一块空地,是罗某与王某在1××××7年××月共同出资兴建而成,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王某在原审时所提交的《遗嘱书》落款日期为1××××3年7月22日,故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并非王某于1××70年通过继承取得,是王某与罗某婚后继承取得,并于1××××4年4月由双方出资重新扩建而成,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罗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王家村南队,权利证号为34××86号、34××00号的两间房屋)进行合理分割;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陈福炽、王瑞章、王大深、王大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陈福炽与王瑞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是王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王大深与王大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是王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新加建的,故涉案的两间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照片四张,门牌号为××号的是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门牌号为××号的是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拟证明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是在空地上建起来的,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有加建痕迹。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王家南队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无改建证明》一份,拟证明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于1××70年经李有二同意拆建,建成后没有再进行改建。

经质证,王某认为证据1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照片未能反映涉案两间房屋的全部面貌,不能证明罗某拟证明的内容。罗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拟证明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既不能反映涉案两间房屋的全部面貌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无加建,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罗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王家南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王大牛的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王家南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民委员会出具《无改建证明》称,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由王某于1××70年经李有二同意拆建,建成后无改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罗某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证号为34××86号、34××00号的两间房屋是否属于罗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涉案的两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中所有权来源一项记载为1××60年自建。罗某辩称,当时王某年仅6岁,不可能自建该房屋。王某述称,当时其母亲是以王某的名义建设该房屋,故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来源登记为“1××60年自建”反映的是所有权来源并非一定指王某本人在1××60年自建,即完全有可能是王某的父母以其名义自建。而罗某虽对权利证号为34××00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中所有权来源一项记载为继承。罗某认为,李有二《遗嘱书》的落款时间为1××××3年,故王某不可能于1××70年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王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无改建证明》,可证明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由王某于1××70年经李有二同意拆建,建成后无改建。因罗某未能举证证明权利证号为34××86号的房屋是其与王某在婚后通过继承取得或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改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罗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罗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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