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刑初字第02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魏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08年5月17日、2010年12月8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魏某又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幢xx号门面房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14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卫生局现场查获。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魏某供认了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事治疗活动并被二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沭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魏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行医,并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侵犯了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