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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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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4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8号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4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任原通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经管员,负责对该镇凤某村、英某村村级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代理记帐。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违反规定,未经领导审批,在借款单位南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与凤某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契约、未用有效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等情况下,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村征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713082.32元被违规出借给该公司使用,后南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5日,该款已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相关任职文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从通州区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复制的原通州市某某镇凤某村财务记帐凭证及附件等书证;2.证人姜某、唐某、朱某、陈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履行村级资金的监管职责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集体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丹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涉案赃款已追回,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任原通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经管员,负责对该镇凤某村、英某村村级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代理记帐。2005年12月,南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征用凤某村十七组集体耕地1.3326公顷,应当支付给凤某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合计人民币713082.32元。2006年4月27日,某某镇政府工办下属的林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713082.32元转到某某木业,某某木业将该笔钱作征地补偿安置费汇入凤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某某信用社(现更名为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开设的帐户上,该笔钱又由凤某村帐上转到某某镇政府工办下属的通州俊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帐上,被告人王某违反原通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未经领导审批,在借款单位未与凤某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契约、未用有效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等情况下,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即在该村会计姜某提供的两份汇票申请书上加盖了“王某”的印鉴章,致使该村征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人民币713082.32元被违规出借给某某木业使用。后被告人王某在对该笔借款进行记帐时,未按规定对凭证进行审查,未要求提供借款书面契约、抵押担保手续、村民小组讨论记录及领导审批等手续,而以某某木业法定代表人唐某出具的借条、村委会提供的收取某某木业“土地征用三项补偿费”人民币713082.32元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某某木业汇入某某镇凤某村村委会人民币713082.32元的进帐单等原始凭证记帐,将该笔借款记入凤某村对某某木业的短期投资科目,某某木业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某某木业因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拍卖。2013年12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凤某村于2006年11月并入某某社区居委会)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某某木业仍未能偿还。2015年1月5日,该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相关任职文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改革上岗人员名册等书证、通州区某某镇农经站工作职能、人员分工、农村会计代理服务职责及会计代理网络图等;

2.书证:从通州区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复制的原通州市某某镇凤某村2006年6月22#、2008年5月13#、2010年6月64#凭证中的财务记帐凭证及附件,从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查询的汇票申请书、进帐单及英某村、闻某村、苏某村现金支票复印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查询的分户帐、进帐单、银行汇票、现金支票复印件、某某镇某某社区保存的有关财务资料、曹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

3.书证:南通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纳税资料、负债材料、通州俊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资料、南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征地的书证;

4.书证:国家财政部1996年6月17日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国务院2004年10月21日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8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的意见》、原通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某某镇村级资金管理意见》;

5.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资金等通知书及附件;

6.书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凭证;

7.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

8.证人姜某、唐某、朱某、陈某甲、曹某乙、陈某乙、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履行村级资金的监管职责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集体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涉案款已追回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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