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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宗俊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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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4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75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毛宗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辉。

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宗俊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基置业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方军、新汉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华熠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新汉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六安不夜城第10号楼1层121号、6号楼1层107商铺,同日,与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华熠管理公司代原告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1年至第3年的收益从总房款中扣除,第4年至第7年每年收益60002元在每年度6月30日前存入原告账户,如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款应承担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汉基置业公司为华熠管理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第4年已至,两被告未将当年收益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华熠管理公司立即支付委托理财收益款60002元及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新汉基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熠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新汉基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新汉基置业公司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2、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新汉基置业公

司处购买了六安不夜城第10号楼1层121号、6号楼1层107商铺;

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委托华熠管理公司代原告经营商铺,华熠管理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当年经营收益款60002元;②被告逾期付款,除应补足所欠收益款外,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③新汉基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新汉基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第③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汉基置业公司承诺的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是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新汉基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故原告据此证明新汉基置业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4日,毛宗俊就其从新汉基置业公司购买的六安不夜城第10号楼1层121号、6号楼1层107商铺,后与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熠管理公司代原告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1年至第3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4年至第7年每年收益60002元在每年度6月30日前存入原告账户,如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款应按日承担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汉基置业公司为华熠管理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熠管理公司一直经营管理着原告的上述商铺。201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第4年经营收益给付期间届至,两被告未将当年收益6000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给付经营收益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新汉基置业公司是合同连带保证人,对华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毛宗俊2014年度商铺经营收益60002元;

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毛宗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4年度商铺经营收益60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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