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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余水怒、贺广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6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沭商初字第00245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商初字第002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

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康雷,该支行职工。

被告余水怒,居民。

被告贺广会,居民。

被告王波,居民。

被告刘艳,居民。

被告宋月明,居民。

被告董勤,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王波、刘艳、宋月明、董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艳、董勤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王波、宋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50000元,第5、6条约定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水怒、贺广会发放贷款50000元,现贷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应承担1500元实现债权费用。请求判决:1、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6元和利息1883.9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15%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2、被告王波、宋月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0日,被告余水怒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贺广会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贺广会承诺愿意为被告余水怒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

2014年3月8日,被告余水怒及被告贺广会(在配偶处签名)、被告王波及被告刘艳(在配偶处签名)、被告宋月明及被告董勤(在配偶从处签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3月8日,被告余水怒(乙方)、被告贺广会(乙方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王波、宋月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水怒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年利率15%,首次还本月数11。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6元和利息1883.99元。

另查明:被告余水怒、贺广会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发生诉讼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昭德居委会沈井组140号,如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法院按所确认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依法送达,如不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本院按上述地址向被告余水怒、贺广会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明细单、联保补充协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余水怒、王波、宋月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余水怒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贺广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水怒发放贷款,被告余水怒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余水怒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广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波、宋月明为被告余水怒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余水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艳、董勤的起诉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王波、宋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水怒、贺广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9999.9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为1883.9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王波、宋月明对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被告余水怒、贺广会、王波、宋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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