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赵前霞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01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1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赵前霞,女,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义广,院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前霞诉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霞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前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567.29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242.87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2504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360.16元,要求医方按70%赔偿,即77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12410.16元的70%即78687元。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构成医患关系不持异议。2、原告的部分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病历资料(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医患关系;原告医疗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医疗费用为65567.29元。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6、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因力为70%。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对后面两项包括门诊的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意见,只认可与患者右侧腘窝术后创面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根据原告的三次住院,只有最后一次住院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右侧腘窝术后创面感染的,即只认可第三次住院的。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

1、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执业资质。2、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医务人员具有合法执业资格。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医务人员在术前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原告赵前霞同意行相关检查和手术。

原告赵前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除提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除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腰痛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被告肿瘤科,经检查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小腿血肿;1月22日10点在局麻下行“右下肢顺行造影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溶栓导管灌注溶栓术”,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服用法华林、穿弹力袜,但右下肢腘窝处肿胀、疼痛一直没有缓解,且夜间加重,多次到被告门诊检查,医生却说是溶栓的正常现象。2月11日原告因右下肢剧痛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腘窝血肿清除术+右腘动脉修补术”,2月25日在局麻下行“右下肢深浅静脉、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术后予营养、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于3月2日出院。3月15日原告右下肢腘窝处血肿感染又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月18日、3月25日、4月2日三次行创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4月9日、4月29日两次行“右腘窝创面清创+局部肌瓣转移修复+植皮术”,5月16日出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5日继续门诊就诊。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因力70%;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从事家庭餐饮业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因力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67.29元,护理费9242.87元(91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六安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之日,从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证明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25040元(320天×78.25元),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910.16元,被告应赔偿70%为7833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前霞的医疗费65567.29元、护理费92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250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910.16元中的7833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