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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4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4号

原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智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北京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彭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王涛。

原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佳木业公司)不服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1月9日向被告泗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佳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智慧和被告泗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王永红及第三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阳县人社局认定,王涛系东佳木业公司职工。2013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王涛在车间操作涂胶机时,不慎从涂胶机上摔下来,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送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涛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泗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王涛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王涛诊断报告单、入院手术及出院记录各一份;6、工资表一张;7、石智慧、郑锦创、孙家亮、王涛的工伤询问笔录各一份;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1证明第三人王涛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明王涛因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据3证明王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7证明王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8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东佳木业公司诉称,一、王涛不是原告东佳木业公司的职工,原告的职工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和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登记表等材料中均没有王涛的名字;二、原告受伤的车间2013年1月1日已承包给案外人罗红成,王涛的工资也由案外人罗红成支付;三、孙家亮、郑锦创与王涛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对其工伤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罗红成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涛受伤的车间承包人是罗红成。

被告泗阳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王涛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014年1月16日,王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认为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同日向王涛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2014年8月11日,王涛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王涛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东佳木业公司的石智慧、郑景创、孙家亮进行调查,能证明王涛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在车间工作时从机器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与泗阳县仲裁委员会、泗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王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4)280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王涛。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涛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王涛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王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王涛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因王涛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王涛送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王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涛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工伤认定书系待证对象,效力待定。原告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时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同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涛系原告东佳木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9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涂胶机时,不慎从涂胶机上摔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缺少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涛与东佳木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东佳木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佳木业公司与王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东佳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东佳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4)第280号工伤认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4)宿中民终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涛与原告东佳木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泗人社工认字(2014)第28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劳动关系存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罗红成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涉案的车间已经由罗红成承包,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分别经仲裁部门、法院一、二审裁判确认,且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行政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决定受理,但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以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规范。

综上,被告泗阳人社局作出的泗人社工认字(2014)第28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华

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

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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