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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宇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7
【编辑日期】 2015-06-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
原告胡小宇,宿迁市海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宿迁市海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聪,该局民警。
原告胡小宇不服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下称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宿城公安分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和被告宿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朱立军、孟祥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1日9时许,在宿城区蔡集镇镇政府门口,胡小宇不听劝阻,将自己一辆车牌照为苏N×××××的货车堵住蔡集镇政府大门20余分钟,扰乱了该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小宇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为证实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
1、胡小宇笔录,证明原告将车辆停在蔡集镇政府门口,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没有听他人劝阻将车开走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一男子于2014年4月11日开蓝色货车将镇政府大门堵住,在大门口胡嚼乱骂,影响正常秩序。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一男子于2014年4月11日开蓝色货车将镇政府大门堵住,在大门口胡嚼乱骂,影响正常秩序。
4、证人武某证言,证明一男子于2014年4月11日开蓝色货车将镇政府大门堵住,在大门口胡嚼乱骂,大门被堵约半小时,影响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
5、证人尤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胡小宇开蓝色货车将镇政府大门堵住,并在大门口胡嚼乱骂。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8时将车辆堵在镇政府大门口持续25分钟。原告将货车移开后,陆续有施工人员经过,证明原告堵车行为影响正常通行。
7、胡小宇、陈某、杨某、武某、尤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相关证人身份信息。
(二)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情况。
2、传唤证,证明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开展工作。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手续。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6、110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出警。
(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
原告胡小宇诉称,被告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未考虑相关情节,过分夸大行为的严重性,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变更。原告认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因遭遇宿城区蔡集镇城管的暴力执法而昏迷入院治疗,当时旁观者报警,但宿城公安分局蔡集镇派出所却始终未出警,2014年4月11日,原告带其母亲到蔡集镇政府要求处理其母亲被城管摔打一事,但一直无人理睬,原告在无奈之下用货车堵住该政府的门,堵门后不久,蔡集派出所民警到达蔡集镇政府,在民警劝说下,原告立即将车辆驶离镇政府。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可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只有在情节较重时才可处以行政拘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该法第二十三条所述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其行为虽过激,但并未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失当,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予以变更,将行政拘留变更为警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胡玉凤证词,证明胡小宇母亲被城管人员暴力执法致伤后,蔡集镇政府赔偿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2、证人欧某的证词,证明4月11日上午8、9点左右胡小宇用货车将政府大门堵了十几分钟,后在刘庄村书记、村长及民警劝说下,迅速将货车驶离大门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胡小宇没有过激辱骂他人的行为。
3、证人胡某甲的证词,证明4月10日蔡集镇政府组织的拆违行动中,尤某被暴力伤害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4月11日胡小宇到镇政府院内讨说法,无人接待后用货车将政府大门堵了十几分钟,后在民警劝说下迅速将货车驶离门口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胡小宇没有过激辱骂他人的行为。
5、证人胡某乙的证词,证明4月11日胡小宇到镇政府院内要说法,无人接待,用自己货车将政府大门堵了十几分钟,后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迅速将货车驶离门口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胡小宇没有过激辱骂他人的行为。
6、证人袁某的证词,证明4月10日蔡集镇政府组织的拆违行动中,尤某被暴力伤害的事实。
7、视听资料,系路人拍摄,证明4月10日胡小宇因其母亲被城管伤害到镇政府要说法,无过激行为的事实。
8、镇政府赔偿胡小宇母亲1万元的证明,证明胡小宇母亲确实因为城管暴力执法致伤。
被告宿城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行政处罚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9时许,蔡集派出所接“有人用货车堵蔡集镇政府大门闹事”的警情后,出警到现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证实原告胡小宇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调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原告胡小宇将自己的一辆苏N×××××货车堵住蔡集镇政府大门二十余分钟,扰乱该单位秩序。4、适用法律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结合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关于“情节较重”的认定,故对胡小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针对原告诉称其母亲被打,被告始终未出警,在万般无奈之下用货车堵门,堵门后不久在民警劝说下即将车辆驶离,被告对其处罚过重,被告认为: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根据形成的调查材料能够证实民警依法出警履职,原告母亲并未被殴打,其本人陈述可以证实。2、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关于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陈某是政府工作人员,与镇政府有利害关系,陈某说原告进入镇政府后在院内胡嚼乱骂15分钟,而从被告提供的监控显示,当天原告进入镇政府到出镇政府大门停留仅1分多钟的时间,另说区政府组织召开招商办公会议因原告堵门导致延期,只是陈某的单方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足为信。对证据3不予认可,杨某承建镇政府施工工程,与镇政府有重大利益关系。杨某称原告进入镇政府后在院内胡嚼乱骂20分钟,而由被告提供的监控显示,当天原告进入镇政府到出镇政府大门停留仅1分多钟的时间,杨某称原告出大门外骂了十几分钟,从现场视频显示,原告当天表现非常克制,没有骂人行为。另外,杨某称因大门被堵,其运送地面砖车无法进入政府院内卸货,这个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足为信。对证据4不予认可,武某的身份不明,有时候是门卫,有时候又是信访科长,武某称原告在大门口胡嚼乱骂与视频上显示的有出入,武某的证词可以反证原告没有在院内骂人。对证据5,除时间外,基本予以认可。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堵门有20分钟,人员可以自由进出,原告只是堵了一部分,书记到现场3、4分钟后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原告迅速将车驶离大门,可以看出原告行为克制,没有过分情节。对证据7无异议。
(二)关于程序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6予以认可,无异议。
(三)关于法律、法规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堵门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行为导致镇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整个时间较短,也未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的行为是非暴力的,按照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释义,行为人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或封锁单位办公室、辱骂殴打负责人等属情节严重,原告均不具备以上情节,因此,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显然偏重。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所述的堵门十几分钟与视频资料反映的时间不一致,视频中显示堵门有二十五分钟左右,对几名证人证明尤某被城管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可,与尤某本人的口供不符,根据尤某陈述将其抬到一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暴力执法,在同一笔录中也陈述没有人打她。证人所述的原告无过激行为,被告亦未认定原告有辱骂或殴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影响。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举证证据,对证据1、3、6、8,系关于尤某的相关情况,不是本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5,对原告用货车堵住蔡集镇政府大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胡小宇没有过激辱骂他人的行为”的证言,因被告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过激辱骂他人行为作出认定,该情节对本案的处罚决定没有影响,故对该部分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未提供拍摄人的身份信息、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一、事实方面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货车堵在蔡集镇政府门口,在堵门过程中不听他人劝阻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4,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胡小宇驾驶蓝色货车堵住蔡集镇政府大门、影响正常秩序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在大门口胡嚼乱骂”的证言,因被告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该行为作出认定,该情节对本案的处罚决定没有影响,对该部分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内容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用货车堵住蔡集镇政府门口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用货车将蔡集镇政府门口堵住二十余分钟,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货车驶离大门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能证明胡小宇、陈某、杨某、武某、尤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程序方面证据:对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接处警、受案、履行告知权利义务手续、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1日上午,胡小宇认为其母尤某被宿城区蔡集镇城管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致伤,将其母亲带至蔡集镇政府寻求说法,在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牌照为苏N×××××的货车堵在蔡集镇政府大门,不听他人劝阻,堵门二十余分钟。宿城公安分局蔡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4月11日宿城公安分局作出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小宇行政拘留五日,后胡小宇被送至宿迁市拘留所执行。胡小宇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宿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8月7日庭审过程中,胡小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胡小宇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其母亲被城管暴力执法致伤后到镇政府讨要说法未果,后用车堵镇政府的大门,但堵门时间较短,造成的影响明显轻微,被告作出的城公(蔡)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请求将行政拘留变更为警告。
被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治安的行为与原告母亲是否受到城管暴力伤害无直接关系,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一定行政自由裁量的权利,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人民政府门口,不听他人劝阻,用自己的货车堵住蔡集镇人民政府大门二十余分钟,扰乱该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杨某、欧某、张某等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围堵蔡集镇人民政府出入通道、阻碍人员出入、不听他人劝阻的行为,严重扰乱蔡集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其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调查了在场证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小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华
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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