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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杨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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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8
【编辑日期】 2015-06-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代刑初字第44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存礼,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熊猫,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未检部门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书记员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董存礼、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已诉)、赵某(已诉)在xx县xx镇xx街xx网吧将上网的周某某从网吧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并使用刀子威胁后,将周某某装在兜内的一部酷派手机强行抢走,后仍对其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赵某又将上网的席某某从网吧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并对其搜身,未搜到钱财后仍对其殴打并威胁让其回家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二被害人回家后未下楼给被告人送钱。
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赵某在xx县xx镇xx街xx网吧将上网的左某某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赵某又将上网的马某某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后交将其30元现金抢走,又将刀子掏出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二被害人回家后未下楼给被告人送钱。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并系从犯,有未遂情节,起诉本院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在犯罪中系从犯,有未遂情节,得到被害人马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在学校表现较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比较得当。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且系未遂也是从犯,并得到两位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也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依法依理均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已诉)、赵某(已诉)在xx县xx镇xx街xx网吧将上网的周某某从网吧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路踢并使用刀子威胁后,将周某某装在兜内的一部酷派手机强行抢走,后仍对其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赵某又将上网的席某某从网吧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并对其搜身,未搜到钱财后仍对其殴打并威胁让其回家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二被害人回家后未下楼给被告人送钱。周某某被抢酷派手机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赵某在代县xx镇xx街xx网吧将上网的左某某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后被告人梁某某、尹某某、赵某又将上网的马某某拉出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30元现金抢走,又将刀子掏出威胁让其回家再取现金交给被告人使用。二被害人回家后未下楼给被告人送钱。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亦应从轻处罚。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充分考虑,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俊平
审判员  王建成
审判员  李春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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