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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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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5
【编辑日期】 2015-06-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天全刑初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天全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名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乐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兄长胡某乙(另案)担任天全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明知是他人送给胡某乙的贿赂款,仍受其安排帮助收藏或代为保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333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乐大海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名山区志伟茶叶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李某甲、名山区金福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万某某为了感谢胡某乙在茶苗采购过程中的帮助,以“分利润”的方式分两次送给胡某乙感谢费共计45万元。其中,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的安排,将李、万二人所给的现金25万元代为保管;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的安排,将李、万二人所给的现金20万元代为保管。
2、名山区香水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了感谢胡某乙在茶苗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两次给付胡某乙“感谢费”,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的安排,分别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2013年年底的一天,将李万元林所给的现金5万元和2万元代为保管。
3、天全县野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高某甲、高某乙为了感谢胡某乙在项目资金申请上的帮助,于2014年年初,在胡某乙的授意下,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分两次将“感谢费”7万元和5万元现金送给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的安排,将该款代为保管。
4、始阳机砖厂负责人姚某某在向仁义乡供应种植猕猴桃树苗所需要的水泥桩的过程中,为了感谢原天全县农业局局长胡某乙在水泥桩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给付利息”的方式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送给胡某乙“感谢费”8.3333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安排,将该款代为保管。
在调查胡某乙受贿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为胡某乙保管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本案立案前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将替胡某乙保管的赃款72.3333万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天全县农业局会计记帐凭证;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记帐凭证及拨付款等手续;水泥柱购销合同;付款说明;天全县农业局关于仁义乡人民政府《采购新增猕猴桃种植标准化示范园水泥杆的报告》的批复;天全县思经乡团结村、思经村、乐英乡爱国村、王家营村、多功乡多功村、仁义村、新场乡岩下村、结里村、兴业乡甘云村、峡口村、陇窝村、高桥村、滥池村、紫石乡紫石关村、鱼泉乡鱼泉村、干河村、联合村、青元村、始阳镇苏家村、九十村、仁义乡云顶村与名山县金福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的茶叶苗木购销合同;胡某甲与天全县野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协议书;资金预拨申请书;天全县农业局委托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甲的归案说明;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天全县监察局的情况说明;另案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万某某、李某乙、高某乙、高某甲、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胡某甲受其兄胡某乙的安排,帮助收藏或代为保管贿赂款的时间、地点、金额、过程及全部退缴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送给胡某乙的现金是贿赂款,仍将赃款窝藏、代为保管,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经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在立案前,被告人胡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向茂
审 判 员  谌志坚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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