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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望、陈完玉与徐湘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6-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望,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完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湘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建中,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新望、陈完玉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新望、陈完玉,被上诉人徐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徐湘成与其兄长徐湘梅因菜地纠纷一同到两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随后,各方均从两原告家中走出,在屋前道路上继续争吵,原告陈完玉对被告徐湘成进行漫骂并推搡,被告徐湘成口头警告无果,用双手将原告陈完玉甩倒在地。原告陈完玉爬起后继续漫骂被告,并拾起地上沙子扔向被告徐湘成,被告再次将原告陈完玉甩倒在地。期间,原告徐新望抓起锄头欲攻击被告徐湘成,被旁人及时劝阻,锄头顺势落下时被告徐湘成用手挡住,未造成伤害。后原告徐新望扶起原告陈完玉,双方虽继续争吵,但并未再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发生时,岳阳县饶村乡莲花村村民张细菊、徐正标、徐雪村等多人在场,后岳阳县公安局绕村乡派出所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原告陈完玉倒地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经岳阳县公安局绕村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徐湘成支付了原告陈完玉10000元医药费。2014年4月10日,岳阳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饶)决字(2014)第0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徐湘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徐湘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陈完玉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4月15日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4月1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饶村派出所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完玉的伤情作出了巴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完玉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属轻微伤,法医建议原告陈完玉在受伤之日起伤休至出院之日。原告陈完玉住院医疗费用(含住院及门诊)共计18687.62元。原告陈完玉系农业户口,已年满69周岁,在家帮忙抚育孙儿,并未耕种田地。
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徐湘成将原告陈完玉甩倒摔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徐湘成对给原告陈完玉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完玉在纠纷发生时对被告徐湘成进行谩骂、推搡,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其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徐湘成在与原告陈完玉争吵过程中情绪失控将原告陈完玉甩倒,系造成原告陈完玉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陈完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徐新望所受损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徐湘成所致,对原告徐新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湘成所辩要求两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及其他开支费用175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完玉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8687.62元(住院费17012.52元、门诊费16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即78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其和亲友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法检费500元;5、原告陈完玉虽主张误工损失3640元,但其在家帮忙抚育孙儿,并未耕种田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损失该院不予认定;6、原告陈完玉另主张后段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存在后段医疗费,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且原告陈完玉的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院不予认定;7、原告陈完玉未主张护理费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0468元。关于原告陈完玉的损失20468元,由被告徐湘成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陈完玉12281元,被告徐湘成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2281元,剩余损失8187元,由原告陈完玉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湘成赔偿原告陈完玉各项损失共计12281元,被告徐湘成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281元;二、驳回原告陈完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新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湘成承担180元,原告徐新望、陈完玉承担120元。
徐新望、陈完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兄长徐湘梅因菜地发生言语争执,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但被上诉人却上前殴打陈完玉致其晕死,并将徐新望的手指掰至淤血。二、一审判决损失计算有误,应以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为准。
被上诉人徐湘成辩称:两上诉人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陈完玉晕倒在地系其旧病复发。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徐石平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认定得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纠纷发生前存在务工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早稻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定陈完玉的损失20468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兄系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睦邻友好。但被上诉人徐湘成及其兄长徐湘梅因菜地纠纷到上诉人徐新望、陈完玉家里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徐湘成在与陈完玉争吵的过程中,未尊敬老人宽容忍让,未理性克制情绪,将年近七旬的陈完玉两次甩到在地致其受伤,徐湘成在此次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陈完玉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对待,对徐湘成进行谩骂、推搡,导致矛盾激化,其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徐湘成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陈完玉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完玉的损失为20468元,徐湘成应赔偿陈完玉损失16374.4元(20468元×80%)。抵减徐湘成已向陈完玉支付10000元后,徐湘成还需赔偿陈完玉损失6374.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陈完玉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徐湘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完玉各项损失16374.4元,抵减徐湘成已支付的10000元后,徐湘成还需赔偿陈完玉损失6374.4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新望的诉讼请求和陈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徐新望、陈完玉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徐湘成负担48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铁霞
审 判 员  许 进
代理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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