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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建文与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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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0215-02-13
【编辑日期】 2015-06-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文,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东升邨324号501房;身份证号码:4407251959092406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索茂军、郑少媛,分别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燕平。
上诉人莫建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鹤山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东西村委会”)房屋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莫建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公告莫建文依法取得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鹤山市住建局立即将莫建文依法取得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发还给莫建文;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鹤山市住建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莫建文向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车库,并支付订金共30000元,2010年5月,支付购买房款为40079元,该公司均开具《收据》。2010年5月27日,莫建文支付各项税费4916.14元。在莫建文支付了房款后,由中东西村委会与莫建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持有关材料向鹤山市住建局申请房屋登记。鹤山市住建局经核对,确认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并在合同上盖公章确认“经审验,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资料和证明文件及其签名符合交易要求”,并向莫建文颁发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地产权证》一本。莫建文在办理产权手续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各种发票凭证记载的收款方也为中东西村委会,因此,莫建文是善意购买由中东西村委会卖给莫建文的涉案房产的。2012年12月14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终审判决[(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以中东西村委会处分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没有经本集体成员集体决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确认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经被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市法院”)强制执行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公告莫建文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对莫建文依法取得的房产证予以注销,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鹤山市住建局答辩称:(一)鹤山市住建局根据江门中院对涉案房屋的生效判决书及鹤山市法院的执行文书,依据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于法有据,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说。1、根据中东西村委会原登记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系中东西村委会在国有出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鹤山市住建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江门中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确认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在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判定莫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3、由于莫建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鹤山市法院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中东西村委会名下,莫建文的原房屋产权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2日,要求协助执行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将房屋过户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按照鹤山市法院的执行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并无任何过错。在房屋转移登记后,莫建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灭失。4、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公告作废,于法有据,根本不存在违法之说。5、莫建文虽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申请,但在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再审裁定前并不影响原来法院的执行。(二)莫建文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依法作废,莫建文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该《房地产权证》发还给莫建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莫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东西村委会一审中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中东西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C7066695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54至366号XXX,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2010年5月26日,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中东西村委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莫建文,成交价格为40079元。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提交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东西村委会拥有的《房地产权证》、《关于要求处置房地产物业的请示》、《测绘报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材料。鹤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具“经审验,交易双方提交的交易资料和证明文件及其签名符合交易要求”的意见,并加盖鹤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公章。2010年7月19日,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莫建文名下并核发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给莫建文。
2012年1月19日,中东西村委会2170名村民向鹤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江门中院(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确认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莫建文将涉案房屋返还中东西村委会以及中东西村委会返还购房款给莫建文。
2012年1月9日,鹤山市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查封,2013年4月18日,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中东西村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鹤山市住建局,通知莫建文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作废处理。7月5日,鹤山市住建局公告莫建文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作为鹤山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有管理辖区内房屋的法定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山市住建局公告莫建文持有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莫建文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莫建文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鹤山市住建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中东西村委会的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在鹤山市住建局完成协助执行事项后,莫建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消失。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失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鹤山市住建局在莫建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消失后,公告莫建文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莫建文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建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建文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莫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鹤山市住建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莫建文依法取得的鹤山市沙坪街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没有任何人以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莫建文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无效。即使鹤山市住建局违法公告莫建文依法取得的36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作废,也改变不了该《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的客观事实。莫建文依法拥有座落在鹤山市沙坪街东升邨364号XXXX的房屋所有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4日(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确认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莫建文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以及中东西村委会将购房款返还给莫建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不能改变莫建文依法拥有364号房屋所有权的客观事实。
(二)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9日,鹤山市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查封,2013年4月18日,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房给中东西村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被告,通知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作废处理。7月5日,被告公告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严重失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消失后,公告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鹤山市法院将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45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鹤山市住建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中的“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不属裁定内容,该协助执行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收件后,鹤山市住建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事项,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知莫建文。2、2013年7月4日,鹤山市住建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擅自将莫建文合法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并于2013年7月5日将作废公告文书递送江门日报,后于2013年7月11日刊登在江门日报C08版。期间,鹤山市住建局没有将有关事项通知莫建文,也没有告知莫建文可依法提出诉讼。退一步讲,即使鹤山市住建局违法执行2013年4月18日4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是在“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建文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转户到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名下”后再将“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在鹤山市住建局违法将莫建文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后,江门日报刊登公告前,鹤山市法院却于2013年7月8日向鹤山市住建局送达2013年7月3日作出的4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同样是450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莫建文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的查封,将该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名下。”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莫建文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的查封,将该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名下。”再次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中东西村委会名下。3、鹤山市住建局将莫建文拥有的合法《房地产权证》作废时,该房屋尚被法院查封;在鹤山市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前,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已被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4日违法作废,该房屋已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既不属莫建文,也不属其他任何人,是无主财产。莫建文失去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依法不能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因此,收件后,鹤山市住建局既不能依2013年7月8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解封,也不能进行转户。从2013年7月4日到2013年7月11日,原属莫建文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已属无主财产。鹤山市法院2013年7月8日裁定和协助转户也因原涉案房屋被作废而致执行标的消失,原属莫建文所有的房屋已是权属不清的无主财产,执行文书变成一纸空文。因此,自2013年7月4日后,鹤山市住建局为中东西村委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失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中东西村委会申请过户,也因“涉案房屋”不属任何人而失效。为此,中东西村委会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先依法进行民事确权。本案中,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4月18日没有协助执行有关事项后,在同年7月11日莫建文房屋所有权未消灭前,于同年7月4日将莫建文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作废,其具体行政行为违返上述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中东西村委会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中东西村委会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需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中东西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并由到会31名代表签名确认《拍卖同意书》同意处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经过公开拍卖和莫建文与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购房并支付购房款(含订金、预付款)”等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对此莫建文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作补充,并当庭提交书面补充意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至今经过多次诉讼,没有判决书对“中东西村委会对原属中东西村委会在国有出让土地上自建的涉案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中东西村委会符合出卖房屋的主体资格,有权向莫建文出卖涉案房屋,并有权向鹤山市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根本事实作出正确认定。
被上诉人鹤山市住建局答辩称:(一)鹤山市住建局根据江门中院对涉案房屋生效的判决书及鹤山市法院的执行文书,依据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于法有据,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说。1、江门中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判定:确认本案莫建文与中东西村委会在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判定莫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2、由于莫建文未能按上述生效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鹤山市法院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鹤山市住建局(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转户至中东西村委会名下,莫建文的“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2日,鹤山市法院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将房屋转户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按照鹤山市法院的执行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并作出本案所涉的公告作废《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鹤山市住建局根据上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协助执行,并无任何错误。3、根据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5日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鹤山市住建局对莫建文原《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于法有据。
(二)莫建文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依法作废,莫建文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该《房地产权证》发还给莫建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涉案房屋已按照鹤山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确认莫建文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及转户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莫建文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消灭,莫建文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已依法作废。涉案房屋的现权利人为本案中东西村委会,莫建文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因此,莫建文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该《房地产权证》发还给莫建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莫建文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莫建文在上诉状中认为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房地产权证》无效,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确权给任何权利人,鹤山市住建局认为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已生效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莫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东西村委会,(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裁定要求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转户至中东西村委会名下,莫建文的“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显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莫建文《房地产权证》做作废处理,并将涉案房屋确权给中东西村委会。2、莫建文在上诉状中对(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据此,鹤山市住建局按照鹤山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确认莫建文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及将涉案房屋转户到中东西村委会名下。同时,公告莫建文原《房地产权证》作废也是根据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应当履行的职责,鹤山市住建局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3、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判决已对鹤山市住建局作出公告莫建文持有的原《房地产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相关依据作出了充分认定,莫建文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对案件根本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莫建文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莫建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莫建文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东西村委会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鹤山市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建文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名下。”2013年4月10日,鹤山市法院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2013)江鹤法执字第4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建文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64号XXXX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9XXXXXXXXXX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名下,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是鹤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鹤山市住建局对莫建文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进行公告作废,是依据鹤山市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履行的协助义务,协助内容也与鹤山市法院的上述文书内容一致。据此,莫建文对鹤山市住建局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莫建文还提出了责令鹤山市住建局发还其原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但鹤山市法院已裁定将涉案房屋转户至中东西村委会名下,并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鹤山市住建局完成协助执行内容后,莫建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灭失。因此,莫建文要求发还原《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莫建文就鹤山市住建局公告作废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但考虑莫建文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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