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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军与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毛越东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4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第1栋1座13层1301、131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0907-X。

法定代表人:毛越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越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飞公司)、原审第三人毛越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亿飞公司于1996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包括盛军与毛越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5%和75%,董事成员包括盛军、毛越东及案外人毛某某。2008年11月10日签署的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内容:第十六条,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资;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二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

对于解散公司的事实依据,盛军列举了以下理由:1、盛军的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2011年,盛军曾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天亿飞公司诉至该院,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盛军有关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2、天亿飞公司连续三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自2011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后,未有证据显示之后召开过股东会;3、盛军连续三年以上未获得公司分红;4、毛越东私自注册了与天亿飞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天亿飞公司的客户转移至该公司。据盛军提交的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X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毛越东系该公司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另,盛军在2010年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毛越东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包括确认盛军拥有天亿飞公司50%的股权等内容。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盛军的所有诉讼请求。

盛军的原审请求为解散天亿飞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军以天亿飞公司存在股东僵局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盛军主张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天亿飞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之应当解散的情形。首先,对于解散理由之一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天亿飞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并非解散公司的充分必要条件。盛军尚须能够证明,系由于股东之间矛盾过于深刻而致使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或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由此产生公司经营管理并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但综观盛军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天亿飞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盛军认为天亿飞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导致其作为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盛军出资比例为25%,依照天亿飞公司章程规定,亦有权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其次,对于解散的其他理由,如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另一股东作为公司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损害股东、公司利益等情形,均可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提起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盈余分配诉讼或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诉讼予以解决,以上事宜均不属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最后,盛军如认为其与另一股东存在矛盾分歧,股东间的人合性已遭到破坏且不可调和,亦可通过对内或对外转让股份的形式而退出公司,盛军以上主张均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综上,盛军请求解散公司,但其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公司法所规定之解散公司的条件,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军负担。

上诉人盛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解散天亿飞公司;3、由天亿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天亿飞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天亿飞公司符合解散的形式要件,即“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存在矛盾分歧,股东间的人合性已遭到破坏且不可调和”,但原审判决又认为盛军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认定事实不清。盛军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都证明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天亿飞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有全体股东签名的公司决议,其内容就是关于清算、解散公司的合意,证明股东之间早在三年前便有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作为天亿飞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者毛越东,私自注册了与天亿飞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华XXX公司。盛军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毛越东将原属于天亿飞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至了华XXX公司,足以证明天亿飞公司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小股东即盛军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盛军与毛越东之间在深圳、苏州两地超过20宗诉讼可以证明,天亿飞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长期严重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最后,盛军只是天亿飞公司的小股东,公司实际控制在毛越东手里。盛军即便只是想行使知情权,也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且最后知情权也无法得到保障。公司继续存续毫无疑问会对盛军利益产生严重影响。

被上诉人天亿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军在上诉状中对原审判决的引用是断章取义,盛军认为天亿飞存在经营困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天亿飞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位,两位股东之间没有任何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毛越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天亿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一审中天亿飞公司从网上打印的该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纳税证明与该局征管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截止2014年9月一直为员工缴交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盛军作为天亿飞公司的股东,请求解散天亿飞公司,其理由是天亿飞公司已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的第(一)和第(四)项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为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只有在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方可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盛军要求解散天亿飞公司的理由,天亿飞公司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天亿飞公司已经形成公司僵局,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天亿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盛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本案一审诉讼天亿飞公司存在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天亿飞公司及另一股东毛越东也确认自公司成立以来未按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但盛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因天亿飞公司形成公司僵局导致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况且如盛军认为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问题,其作为持股25%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盛军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过临时股东会,其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及其系小股东为主张没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可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天亿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器的技术开发,系统集成与销售、国内贸易,本院查实天亿飞公司一直正常纳税及缴交员工社保,一审中天亿飞公司亦有提交所承接工程合同及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书、专利证书,足以说明天亿飞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公司内部亦在正常管理,虽然盛军与毛越东确有存在多起诉讼存在矛盾,但在盛军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盛军上诉认为因为股东僵局造成天亿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盛军上诉提及的毛越东私自注册与天亿飞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其它企业的问题,盛军作为天亿飞公司的股东,如其认为毛越东作为天亿飞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违反了董事应负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侵犯了天亿飞公司的权利,给天亿飞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可以提起相应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来主张权利。同时,股东利益应当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别股东的利益,盛军仅以其股东利益受损而要求解散天亿飞公司,并未考虑解散公司对毛越东股东利益的影响,以及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公司客户失去后期产品维护等不利于任何一方股东权益的后果。如盛军作为股东其个别利益受损,其完全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等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盛军以天亿飞公司已经发生经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天亿飞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盛军虽未亲自参加天亿飞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并不影响其通过参与股东会表决等方式享有对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盛军与毛越东曾为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产生诉讼,如盛军认为其作为天亿飞公司的股东因此与毛越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遭到破坏不可调和,亦可通过对内或对外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盛军在本案诉讼中无法就转让股份的价格与毛越东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其通过其它途径或方式对外转让股份退出公司。

综上,盛军主张因股东僵局造成天亿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盛军上诉请求判令解散天亿飞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何    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芳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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