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理念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强。 委托代理人夏伟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冬平与上诉人深圳市理念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冬平与理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理念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冬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理念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冬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理念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冬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理念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冬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理念公司上诉称,因刘冬平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全公司人员的劳动合同,所以全公司的劳动合同都由刘冬平负责保管,刘冬平在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刘冬平疏于履行工作职责,应由其本人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人事、行政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同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类人员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类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另行安排他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和这些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安排他人另行保管。据此,因理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仍需向刘冬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理念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理念公司提交的经刘冬平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总上班天数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时间,刘冬平每月所领工资也是相对固定,且与入职登记表上登记的薪资标准一致,结合刘冬平在仲裁申请书中曾确认其工资结构为包薪制的事实,本院确认刘冬平工资结构为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月薪制,即理念公司向刘冬平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经核算,理念公司向刘冬平发放工资的时薪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理念公司已足额发放刘冬平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理念公司无需向刘冬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冬平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于刘冬平据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冬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理念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理念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刘冬平主张因理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理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冬平的其它几项理由,因理念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未给付工资清单等理由并非劳动者据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故刘冬平要求理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刘冬平于2013年2月23日入职理念公司,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刘冬平诉请的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冬平上诉称,其仲裁阶段实际诉求的是2013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刘冬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冬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冬平要求理念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刘冬平与上诉人理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理念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