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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塔什库尔干县劳动人事局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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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4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塔行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塔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中巴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石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添宁,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库尔班汗,女,塔吉克族,1987年8月5日出生,该局职工。

第三人尹小珍,女,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不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塔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添宁、库尔班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小珍因病治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4日下午7时40分许,河南广宇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蒋志烈雇佣职工尹小珍在河南广宇公司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工地刷外墙涂料时从架上摔下,致其受伤。尹小珍于2014年4月17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塔县人社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塔劳工伤认定(2013)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小珍为工伤。河南广宇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人社局申请复议被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塔县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小珍为工伤。河南广宇公司仍不服,向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公司与尹小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既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过具体工作,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尹小珍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塔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名的答复﹥复印件,以证明尹小珍与河南广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结论错

误,要求撤销。

塔县人社局对河南广宇公司提供的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名的答复﹥不予认可。

经审查,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塔县人社局依职作出,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名的答复﹥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塔县人社局调查人员到河南广宇公司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44个村委会新建和改扩建、12个乡镇场便民服务中心、部分乡镇食堂建设项目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工地,对尹小珍受伤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尹小珍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有工友王成林、尹长富、郭风顺等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尹小珍受伤过程及与河南广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地实际施工人蒋志烈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河南广宇公司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蒋志烈,此类情况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职

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塔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蒋志烈给尹小珍出具的欠条、工资表和工友王成林、郭风顺等工友提供的证明各一份;2.河南广宇公司与尹小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3.由蒋志烈申请的《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表》;4.周志杰签字的《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劳社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201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三条。证明尹小珍在河南广宇公司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工地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和确认尹小珍与河南广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河南广宇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不是责任主体。

经审查,被告塔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予以确认。

第三人尹小珍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尹小珍系河南广宇公司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44个村委会新建和改扩建、12个乡镇场便民服务中心、部分乡镇食堂建设项目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工地工人。实际施工人蒋志烈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

式具体施工河南广宇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尹小珍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10月4日7时40分许,尹小珍在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工地刷外墙涂料时从架上摔下,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胸椎11、1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低蛋白血症等伤情。尹小珍委托蒋志烈于2014年4月17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塔县人社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塔劳工伤认定(2013)1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小珍为工伤。河南广宇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人社局申请复议被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1日塔县人社局作出了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小珍为工伤。河南广宇公司对尹小珍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河南广宇公司与尹小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蒋志烈无施工资质,不具用工主体资格。

河南广宇公司在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建设项目中均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第三人尹小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塔县人社局对尹小珍的工伤认定具有行政管理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河南广宇公司将承建塔什库尔干县44个村委会新建和改扩

建、12个乡镇场便民服务中心、部分乡镇食堂建设项目中塔合曼乡伯尕吾勃村村委会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蒋志杰,工地发生工人工作时受伤的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劳社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确定尹小珍与河南广宇公司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河南广宇公司承担。塔县人社局提供的5组证据均充分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和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依法予以维持。河南广宇公司现以未与尹小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具体工作和支付过劳动报酬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有违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故对河南广宇公司提供2份证据以证明与尹小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塔县人社局作出的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作为原告方的河南广宇公司申请将蒋志烈列为第三人的要求,因申请主体不适格,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劳工伤认定(2014)0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树    焕

审 判 员 木尔扎伊克·吾马尔江

人民陪审员 牛    春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红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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