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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武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5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6267号XX大厦6-7层。组织机构代码:05153609-1。

法定代表人:何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风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武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刘海武入住绿谷风情公司经营的绿谷风情商务酒店,房号为670房,房费为人民币2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海武委托其朋友李某某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押金300元。2013年7月19日12时20分,李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报案。刘海武主张,绿谷风情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打开670房,将价值8万元的电子元器件搬走,双方发生纠纷。

刘海武为证明丢失物品的价值,提供了一份手写清单。该证据显示:辜某某以价值8万元的一批货物用于抵扣刘海武的货款,于2013年7月18日搬走(另有短信交流),货物地址为XX桥头XX大厦8503。清单上面有辜某某签名,但无落款日期。

刘海武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李某某证明其受刘海武委托,办理入住涉案酒店房间的手续,涉案货物是刘海武所有。

根据刘海武的申请,该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调取涉案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2013年7月18日15时许至19日凌晨1时许,其放在绿谷风情商务酒店670房的物品丢失,物品是电子元件,价值约6万元;XX大厦的一名租户辜某某欠其货款8万元,辜某某同意用货物抵一部分,故其将货物从辜某某租住的503房搬到607房,搬之前经过管理处和辜某某同意。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的员工黄某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2013年7月18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入住酒店670房,入住时并未携带物品;当日16时许,酒店所在物业的经理黄某杰带领酒店所在物业5楼的另一家租户到酒店前台说货物被人偷走,经查看监控录像,黄某杰与503房的租户要求前台工作人员打开670房查看,前台工作人员带他们打开房间后发现里面有一批纸箱装着的货物,503房的租户强行把货物搬走,酒店员工及黄某杰制止不了,后670房客人反映放在房间的物品被盗,故酒店报警;黄某某称由于物业公司说其租户被盗,酒店是配合物业公司查找,发现670房的货物后,酒店原打算报警,但503房的租户说不想把事情弄大还强行搬走货物,酒店方面制止不了。XX大厦管理处经理黄某杰在询问过程中陈述:辜某某自2012年11月7日租用XX大厦503房,但最近一个月未交房租。2013年7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某带领2名男子到物业公司,称受辜某某委托补交房租,在交完房租后,请XX公司给予开门、通电、产品可进出大厦。经与辜某某电话核实,辜某某发送电话短信确认后,李某某交房租2170元,物业公司打开挂锁,李某某持辜某某所给钥匙开门,并将503房的东西搬到6楼。当日下午16时许,辜某某带领7、8人找黄某杰,称503房的东西不见了。黄某杰表示辜某某已经同意李某某搬走,但辜某某说东西不能搬走。考虑到辜某某与物业公司签有合同,黄某杰觉得有义务帮他找回东西,黄某杰就查看了监控录像并带领辜某某到绿谷风情商务酒店前台查问。黄某杰叫酒店工作人员打开670房的门,发现东西还在,辜某某就带人把东西搬走。

刘海武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绿谷风情公司赔偿刘海武损失8万元;2、绿谷风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绿谷风情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刘海武入住绿谷风情公司酒店,在外出期间,存放在房间内的财产丢失,且刘海武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海武入住绿谷风情公司酒店丢失财产的事实应予认定。绿谷风情公司酒店提供住宿的安全服务不符合要求,绿谷风情公司在刘海武外出期间,未经刘海武允许且未向刘海武核实相关情况,自行将房门打开,导致他人搬走刘海武房间内财产,绿谷风情公司亦未及时报警,绿谷风情公司造成刘海武财产损失,绿谷风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丢失财产的价值,刘海武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为约6万元且用以抵扣部分货款,该院认为,应当采纳刘海武报案时第一次陈述的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绿谷风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海武6万元;二、驳回刘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绿谷风情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谷风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武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绿谷风情公司与刘海武没有形成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刘海武没有在绿谷风情商务酒店进行登记入住。二、登记入住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的是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入住酒店670房时并没有携带物品,也没有向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处要求对贵重物品进行寄存。三、案外人李某某陈述放在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的物品价值约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四、案外人李某某陈述辜某某愿意用该部分物品抵一部分债务,并将货物从辜某某租住的503房搬到670房,这只是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为证。五、该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责任不在绿谷风情公司,绿谷风情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绿谷风情公司承担其相应责任不妥。

被上诉人刘海武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绿谷风情公司与刘海武之间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绿谷风情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但是在刘海武入住绿谷风情公司酒店期间,绿谷风情公司未经刘海武允许,且未向刘海武核实相关情况,自行将房屋门打开,致使刘海武财产损失6万元,故绿谷风情公司应当赔偿刘海武相关损失。请求驳回绿谷风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在原审法院作证确认涉案丢失货物由李某某与刘海武一起搬进房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海武与绿谷风情公司是否形成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二、绿谷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保障财产安全合同义务;三、涉案丢失物品价值。

关于刘海武与绿谷风情公司是否形成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问题。刘海武委托其朋友李某某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押金,李某某作证确认刘海武的陈述,并确认涉案丢失货物由李某某与刘海武一起搬进房间。故刘海武委托李某某办理入住手续,刘海武也入住该房间,刘海武与绿谷风情公司双方已形成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绿谷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保障财产安全合同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绿谷风情公司作为旅店经营者,承担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李某某作证陈述涉案丢失货物由李某某与刘海武一起搬进房间。绿谷风情公司员工黄某某、XX大厦管理处经理黄某杰的证人证言均显示绿谷风情公司在刘海武外出期间,未经刘海武允许且未向刘海武核实相关情况,自行将房门打开,导致他人搬走刘海武房间内财产造成刘海武财产损失。绿谷风情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保障财产安全合同义务,绿谷风情公司应当承担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绿谷风情公司关于李某某入住酒店670房时并没有携带物品,也没有向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处要求对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丢失物品价值问题。刘海武提供的手写清单显示:辜某某以价值8万元的一批货物用于抵扣刘海武的货款,于2013年7月18日搬走,清单上面有辜某某签名。而且李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货物约6万元,用以抵扣部分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丢失物品价值为6万元,有上述手写清单与李某某证人证言为据,本院予以维持,绿谷风情公司应当赔偿刘海武货物丢失损失6万元。

综上,绿谷风情公司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谷风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宁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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