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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德诉曹亮、何英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8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昭垦民初字第57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垦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福德,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亮,男,32岁。

被告何英,女,28岁。

原告刘福德与被告曹亮、何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涛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德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刘福德与被告曹亮合伙种地,2013年年底被告曹亮将产品变卖,未向原告刘福德分配收益,原告刘福德找到被告曹亮结算,被告曹亮向原告刘福德出具欠条三份,分别为曹亮欠刘福德农药及土地返还金60000元利息每月900元、曹亮欠刘福德种地欠款308417元月利息20‰、曹亮欠刘福德现金95583元月利息15‰。原告刘福德索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亮及其妻子何英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2013至2014年间与原告刘福德在察布查尔县七乡合伙种地600亩,2015年1月原告刘福德找到被告曹亮结算当时合伙种地账目,结算完后,被告曹亮给原告刘福德打了三份欠条并且约定了利息。被告曹亮对原告刘福德提交的三份欠条没有异议,并且予以认可,同时曹亮表示欠原告刘福德的钱会慢慢偿还,但需要时间。

被告何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刘福德与被告曹亮合伙种地。2015年1月原告刘福德找到被告曹亮结算合伙种地账目,被告曹亮向原告刘福德出具欠条三份,分别为曹亮欠刘福德农药及土地返还金60000元每月900元计息、曹亮欠刘福德种地欠款308417元月利息20‰即6168元/月、曹亮欠刘福德现金95583元月利息15‰即1433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曹亮无异议的欠条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德与被告曹亮合伙种地,双方清算账目后,被告曹亮向原告刘福德出具欠条三份,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的划定,被告曹亮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曹亮向原告刘福德出具欠条及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德要求被告曹亮依据欠条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福德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曹亮与何英夫妻关系证据,本院通过昭苏县民政局查证,不能查实曹亮与何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福德要求被告何英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德本金308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900元计息)、955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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